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高陳清月
訴訟代理人 吳明昌
被 告 魏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三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3月9日,就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
109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7,180元。嗣系爭租約屆期後,而雙方並未繼續議定租
期、請求被告搬遷,惟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與
原告。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書、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
系爭租約之第16條亦註明:「租期屆滿時,不須甲方(即原
告)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
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
方,不得有任何要求,…。」,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5月
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既已表示不同意續租,被告自10
9年6月1日起即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