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張傳煜
被   告  王元翰
       王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
敬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曾敬凱 之起訴,變更聲明為:被告王
元翰、王瀚誠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前後所為之請求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王元翰原為朋友,原告於107年4月
間因故有借貸需求,故聯繫被告王元翰詢問是否有小額借貸
管道,被告王元翰見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夥同訴外人曾敬凱及被告王瀚誠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元翰佯裝可提供借貸管道,與原
告相約於同年月7日5、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捷運永寧站見
面後,被告王元翰向原告偽稱:要等訴外人曾敬凱和 王翰誠
來談云云,至同日7時許,被告王元翰與原告一同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路2段282號「簡愛汽車旅館」307號房(
下稱307號房),與訴外人曾敬凱及被告王瀚誠見面,待原
告進入上開房間後,被告王瀚誠及訴外人曾敬凱即將房門上
鎖,防止原告離開,被告王元翰、被告王瀚誠及訴外人曾敬
凱佯裝與原告談論借貸細節並虛構:需等待其等友人取款用
以出借原告等節,然該名友人始終未出現,被告王瀚誠遂向
原告偽稱:該名要送錢過來的友人是通緝犯在途中被抓了云
云,訴外人曾敬凱與被告王翰誠以此為由要求原告需籌出10
0萬元,作為其等友人受原告連累而遭查獲之賠償,訴外人
曾敬凱及被告王瀚誠其中1人旋即取走原告之手機,使原告
無法對外聯繫,此時被告王元翰佯裝為不知情之被害人,訴
外人曾敬凱即自其攜帶之背包取出不詳之槍枝1把(未扣案
,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指向原告及被告王元翰,被告王瀚
誠復取走訴外人曾敬凱之槍枝佯裝欲開槍之樣,以此強迫原
告吸食咖啡包,被告王瀚誠及訴外人曾敬凱分別拿手機拍攝
原告喝咖啡包的畫面,藉此威脅當時當兵之原告。訴外人曾
敬凱及被告王瀚誠要求其原告及被告王元翰當天要籌出100
萬元始能離去,被告王元翰則偽稱:我和原告一人出50萬元
,復又假意偽稱:我願意幫原告多出25萬元,原告只需籌出
25萬元云云,原告因見訴外人曾敬凱及被告王瀚誠持有上開
槍枝恐涉性命安危,因而心生畏懼,在訴外人曾敬凱及被告
王元翰指示之下,不得已簽立50萬元之保管條及借據各1張
、20萬元及30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訴外人曾敬凱,然被告王
元翰、訴外人曾敬凱及被告王瀚誠仍不善罷干休,為達取得
財物之同一目的並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仍不讓原告離開,
將原告手機返還原告後再接續要求原告立刻籌錢,原告遂去
電友人即訴外人 李明軒 請其協助,訴外人李明軒應允後,於
同日17時許,被告王瀚誠獨留在上開房間,由訴外人曾敬凱
及被告王元翰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帶同原告搭乘計程車至
訴外人李明軒住處搭載訴外人李明軒,原告因目睹上開搶枝
後恐若不配合將遭不利,不得已而配合出發,上開4人一同
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復興當鋪」,由訴外人李明
軒以其機車作為抵押向上開當鋪借得現金10萬元,此期間除
原告與訴外人李明軒一同進入上開當鋪外,訴外人曾敬凱及
被告王元翰均緊跟原告使其無法自由離開,同日17時33分許
原告將上開現金交付被告王元翰或訴外人曾敬凱後,訴外人
李明軒先行返家,嗣訴外人曾敬凱則仍為達取得財物之同一
目的,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原告繼續籌錢,獨自帶原告
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欲辦理汽車或軍人貸款,原告因訴外
人曾敬凱先前出示上開槍枝之舉,心仍生畏懼,繼續假意配
合,然因故均未辦理成功而作罷,訴外人曾敬凱、被告王元
翰及被告王瀚誠即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於
翌(8)日1時30分許訴外人曾敬凱始讓原告離開返家。又被
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請求15萬7,500元(含遭強迫借款之10萬元、當舖利息
7,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瀚誠則以:當時只有被告王元翰、訴外人曾敬凱帶原
告到當鋪去借款10萬,但後來被告王瀚誠有拿到1萬元。被
告王瀚誠不知情也沒有強迫原告吃毒品咖啡包,當時是訴外
人曾敬凱拿著槍去恐嚇原告要原告把汽車旅館的飲料咖啡包
喝下,但訴外人曾敬凱有騙原告說是毒品咖啡包,且在場沒
有人拍攝任何影片,當時訴外人曾敬凱說因為原告在當兵,
可以藉此恐嚇原告,讓原告以為有把柄在訴外人曾敬凱手上
,這部分被告王瀚誠跟被告王元翰都沒有參與,被告王瀚誠
並沒有拿槍或拿著攝影工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揭時日為系爭侵權行為,犯刑法恐
嚇取財罪,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訴字第694號、第696號判處被告王元翰、王瀚誠共
同犯恐嚇取財罪,復經臺灣高等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駁回上訴而有罪確定(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惟被
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均有所爭執,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侵權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上開時、
地,為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訴字第694號、第696號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
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查明屬
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要非子虛,應屬
可取。是被告故意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
為若干?
1.關於遭強迫借款之10萬元、當舖利息7,5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而被迫交付10萬元,並負擔當
舖利息7,500元等節,業經法院判處犯恐嚇取財罪確定在案
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為被告王瀚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
所交付之10萬元及當舖利息7,500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
爭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斟酌被告向原告犯恐嚇取財、妨害
自由之犯行,被告王元翰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
工人;被告王瀚誠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4號卷第166頁),及原告所受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範圍內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而
無理由。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13萬7,500元(計算式:10萬元+7,500元+3萬元=13萬7,
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萬7,500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1,449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計1,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