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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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楊惠雲
被 告 LILINRINIWIDIHARTI
訴訟代理人 黃歆雅
林雍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至4月間,協助原告經營
之日商國際有限公司辦理客戶即印尼籍移工委託匯款事宜,
竟將ELTSA等22人交付並指定匯款之新臺幣(下同)33萬9,
175元侵吞不予辦匯,致前述客戶向原告催討,被告固坦承
上情,然無力償還,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以其熟識之5位
印尼籍移工簽發5張本票作為擔保,致原告相信,方將25萬
元出借予被告,惟到期後原告不慎將上述本票遺失,致原告
提告被告刑事案件無法舉證,後原告於近日赴 鳳林 老家不意
中方找出上開5張本票,可證本件確已就25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25萬元,亦否認有提出5張
本票擔保,被告並未拿走移工要匯出境外的錢,原告平日從
事放款工作,上述5張本票應該是發票人跟原告借錢所簽發
,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侵吞移工委託匯出之款項,因而向原
告借款25萬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審認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自應就將25萬元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並約定
由被告返回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由JUMINAH(中文名: 米娜 )、YANA(中文名:
利利)、RAMUNAMARHENDRA(中文名: 馬亨 )、MUHAMMAD(
中文名:曼)、SEGER(中文名:思)等5人簽發面額均為5
萬元、發票日為107年2月24日至28日不等、受款人均為空
白之本票5張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28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11-12頁),證人即印尼籍移工RAMUNAMARHE
NDRA(中文名:馬亨,下稱證人馬亨)則於本院證稱:上述
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中,有1張是我簽發的,當時我跟被告
借錢,所以被告請我幫她寫本票,該本票我是交給被告,不
是交給原告,簽本票的原因,我知道是因為被告沒有將我們
要寄回老家的錢寄回去,被告跟原告借錢,請原告代墊,但
這些事情是朋友同事跟我說的,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至於沒
有被寄錢回老家的人是別人,不包含我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士簡字第7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23頁),
證人馬亨固然證稱曾聽聞被告因私吞匯款而向原告借款之事
,然亦表示此事係聽聞其他同事轉述,而依起訴意旨,可知
原告經營之公司,係以代移工匯款至境外為業,原告與部分
移工間自應相互認識,而原告先前即以被告侵吞匯款為由,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詳後述),則證人馬亨所稱聽聞同事
轉述,亦可能僅係同為移工之同事轉述原告之說法,況證人
馬亨稱其簽發本票,係因其向被告借款,未曾聽被告稱有向
原告借款等語,是證人馬亨所證,僅能證明其確有簽發本票
予被告,而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雖原
告嗣後持有上述本票影本,然持有他人本票影本之原因多端
,未必即係於出消費借貸之擔保,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前揭5
張本票上,均未見被告在其上共同簽發或背書,有該等本票
影本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12頁),原告既知要求被告
提出他人簽發之本票供擔保,理應要求被告自身亦簽發票據
或借據作為證據,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由被告簽名之文
件為據,亦與常理不符,至於原告表示可提供匯款至境外之
匯款紀錄(見本院卷地14頁反面),然該等款項並非直接匯
款至被告帳戶,亦無從證明與被告間有交付金錢之事,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交付25萬元之消費借款關係云云,並未提出
足夠證據以實其說。
㈢況就原告所稱被告侵吞款項部分,證人即印尼籍移工SEGER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曾經透過被告的店匯款回家鄉,我
將錢拿過去之後,先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將錢交給老闆娘
(按:即原告),因老闆娘不會寫印尼文,所以由被告在紙
上書寫,我也會在紙上簽名並寫下匯款金額,過1、2天後
,錢就會透過臺灣的銀行帳戶匯到我指定之家鄉銀行帳戶,
我每次匯款都要支付手續費,一次大約150元,我與被告均
無法匯款回家鄉,因為一定要透過臺灣人在臺灣開立的銀行
帳戶才能匯款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729號卷【下稱花檢卷】第45-48頁),依證人SEGER所證
,被告亦無從自行處理匯款,核與起訴意旨稱被告辦理移工
匯款工作等情不符,則原告所稱前揭消費借貸之發生原因,
亦難認屬實,更難認原告所稱消費借貸為可信,原告對被告
提出之背信、侵占等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見花檢卷第67-72頁),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就金錢之交付並構成消費借貸契約
乙節,其舉證尚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難認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雖聲請訊問其餘4名
本票發票人,然亦表示5名發票人中係以證人馬亨最熟知案
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然證人馬亨對於兩造借貸關係
,亦僅係聽聞同事轉述,亦如前述,則其餘發票人對於兩造
借貸關係,所知並未多於證人馬亨,該等證人與應證事實難
認有何重要關係,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