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兼送達代收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 告 王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簽
訂放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7日起至96年5月7
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6個月按固定利率9.99%計息,6個月期滿後
,自動調為固定利率16.99%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率,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
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7月7日起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