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6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郭上皓
       李瑞敏
被   告  王萃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與永貞路口時,因右側超車,致撞及原告承保、
訴外人 柯佩宜 所有,並由訴外人 洪武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9,397元(皆為工資),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兩車沒有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為警察製作,且係原告報警,警方
當然會陳述兩車有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右側超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出險查詢資料、發票、估價單、車損照
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6月5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09469423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
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所駕駛之A車是否有擦撞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
下:
㈠、被告所駕駛之A車是否有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被告固稱兩者並無擦撞,然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
輛右前門及右後門確有明顯之刮痕(下稱系爭刮痕,見本院
卷第50頁),且稽諸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武任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即於現場向警陳稱:伊從後視鏡及左後照鏡內注
意到A車持續靠右逼近,就擦撞發出聲響,才發現兩車擦撞
,伊聽到聲音後停下,並報警處理;原告於系爭事故現場向
警陳稱:伊駕駛A車往右邊靠要進永貞路282巷,前方系爭
車輛就停下說有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訴外人
洪武任立即停車向被告表示兩車擦撞並報警處理,核屬車輛
與他車擦撞而生事故之正常反應,且參以到場員警於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被告駕駛A車研沿
永貞路靠右直行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訴外人洪武任駕駛系
爭車輛永貞路靠左往中山路1段方向直行,雙方於上述地點
發生擦撞等語。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於駕駛過
程中,因右側超車不慎,致A車擦撞系爭車輛右前門及右後
門,造成系爭車輛產生系爭刮痕,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
證顯不相符,洵無足取。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出險查詢
資料、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所駕駛之A車確有擦
撞系爭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側超車不慎之
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9,397元,皆為工資等
情,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
12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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