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106年10月10日9時22分許」應更正為「於106年10月10日7時19分許(見偵字第5021號卷第7頁左上方照片)」;同欄倒數第2、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末行補充記載「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10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與集成路口前查獲上該機車。」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可據(見偵字第5021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21號被告謝仁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0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楊睿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駛離現場供己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智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睿綦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正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