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黃花妹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五後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借據暨約定書一紙,交原告收執。詎黃花妹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來行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就黃花妹提供之擔保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實際分配完畢,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迄未受償,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依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訴。
㈡借款人早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係以分配表所記載之利息、違約金最後清償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翌日起算。
㈢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拍賣抵押物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花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八十四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五後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黃花妹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就黃花妹提供之擔保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實際分配完畢(利息及違約金清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惟尚有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之本金迄未受償,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拍賣抵押物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附表:
~F0~T24┌──┬─────┬─────┬────┬───────┬─────────┐│編號│借款金額│求償本金│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一│五百八十四│三百六十六│百分之九│自民國八十九年│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萬元│萬九千六百│點零二五│五月三十日起至│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元││清償日止,按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揭利率計算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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