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在新竹縣○○鎮○○街某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者所持有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原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失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阿信購買該自小客貨車,於交付三千元後取得該車,供己使用。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一鄰三號前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阿信」者購買上開贓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該自小客貨車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之前述自小客貨車係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所失竊一節,業據甲○○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其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阿信」者並未交付該車行照等相關證件,且因該車價錢很便宜,伊擔心該車係贓車,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交付三千元予「阿信」後有請證人即其表弟丙○○(現服務於竹東派出所)幫其查詢是否為贓車,經丙○○告知因電腦有問題無法查詢,但該車應無問題後,始於為警查獲日駕駛該自小客貨車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要求伊幫忙查詢該車,惟因職務上無法擅自使用查詢系統,故未查詢,亦無印像有無告知被告該車應無問題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於購買該自小客貨車時,因該車較市價便宜甚多,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者不甚熟稔,故請求任職於警局之表弟丙○○代為查詢是否為贓車,是被告於購買該車時即已知悉該車係來源不明之物甚明。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自承:「阿信」者交給伊之鑰匙(已扣案)無法發動該車,「阿信」教其以接線之方式啟動該車等語,況「阿信」亦未交付汽車行照等相關證件予被告,已如前述,此均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發動車輛方式不符,益證被告自始即明知上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是被告上述所辯即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雖坦認為其購買車輛所得,然尚非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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