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起訴時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謝林 足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准予原告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之分配表所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及票款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之價權更正分配表,與被告丙○○、甲○○同一次序分別列「最優」及「普通」債權為重新分配。
二、陳述略以:㈠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分配之分配表,因該分配表變更前次製作之分配表,未將聲明異議人即原告之執行費四萬八千零五十元與被告丙○○、甲○○列於同一次序受償,又未將原告列為普通債權之票款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與同於拍定前即聲明參與分配之被告丙○○、甲○○平均受償,而僅能就該二人受償餘額受償,顯然厚於彼二人而獨薄原告,實應將原告之債權准予如前次製作之分配表同,與被告丙○○、甲○○同一次序平均分配受償。
㈡原告與債務人 謝林足 設定之抵押權雖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二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撤銷,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固喪失擔保物權優先受償之權利,但該確定判決並非確認原告對謝林足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之抵押權雖被撤銷,亦應准原告以一般債權參與分配,始為正辦,執行法院不應將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變更為如系爭分配表之分配,而無視於原告係於標的物拍定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即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雖嗣後鈞院就上述抵押權塗銷權之訴訟,作成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原告就同一債權另取得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八八三號確定支付命令,已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前補正提出,至於相關本票原本三件,原告亦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併同債權額計算書提出附於鈞院民事執行卷內。原告既於標的物拍定前即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在鈞院就抵押權之撤銷作為判決前,亦無補正之必要,俟訴訟一部敗訴確定後,已逾拍定日三個月之後,原告既經補正,衡情度理應有溯及於原告第一次聲明參與分配時即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始符合私法上情事變更及誠實信用原則,蓋原告已無於拍定日前為補正之機會。故本案應准原告就上述執行費及票款債權金額與被告丙○○、甲○○同一次序分配。
㈢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
一0七號函及其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0七號通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俱影本)等件為證。
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變更後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之分配金額應由二百十六萬七千三十五元變更為三百零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被告丙○○、甲○○之分配金額均應變更為零元;或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之分配金額應由二百十六萬七千三十五元變更為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被告丙○○、甲○○之分配金額均應變更為零元。
二、陳述略以:㈠執行名義附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聲明參與分配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與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均記載「以上給付地點為聲請人住處(即債務人謝林足),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此為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二人聲明參與分配,自是主張未受清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謝林足一期未付之說,自不得認為全部到期,執行法院未以不得聲明參與分配,以裁定駁回其二人參與分配之聲明,而逕將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尚未屆至之債權全數列入分配表,被告二人自始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據以停止放款並變更分配表,顯然違法,該執行事件應早已結案,被告以外之其餘債權人亦無剩餘金額得聲明參與分配。
㈡鈞院八十六年民執公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扣
除被告全部債權後,如認原告分配次序優先於其餘債權人(被告以外之債權人係於拍賣終結後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應分配額應按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分配表所載之債權額(本金六百八十萬元、利息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執行費四萬七千六百元),就餘額三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受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分配表應變更為原告應受分配額為三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十八元,被告二人分配金額均為零元。原告債權若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聲請狀計算,如認原告分配次序與其餘債權人同,則該分配表應變更為被告二人零元,原告應受分配額為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
㈢訴之聲明及陳述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變更後者為準,訴之聲明實際上沒有變更,因為第一次聲明沒有金額云云。
㈣提出被告二人與謝林足間之調解筆錄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物拍定日係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一日以實行抵押權名義具狀參與分配,惟原告據以參與分配之抵押權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聲明參與分配亦因而自始無效,原告應於拍定日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再具狀以無執行名義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所稱已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前為補正云云,是已在拍賣物拍定之後,即僅得就原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清償。
㈡原告原主張之執行費用,係實行抵押權所交之費用,該抵押權既被撤銷,
此費用即不能視為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俟拍定後原告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其該次執行費用始得列為執行費用。
㈢原告因其抵押權經確定判決撤銷,其原以抵押權人名義參與分配之聲明,
亦為鈞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另以一般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足見原告本件訴訟係在拖延時間。
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分配表之異議,應記載異議人所認
原分配表之不當及如何變更之聲明。原告於執行法院提出之異議事由,係主張與被告等應平均受償,並以同一主張提起本訴。嗣因發現不妥,曾向原執行法院提出第二次聲明異議之主張,請求刪除被告二人之債權部分,經執行法院駁回在案,現原告又以準備書狀變更主張被告等之分配額為零,前後聲明不同,於法不合。
㈤被告等向執行法聲明參與分配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七二月
十日,依調解書約定之謝林足付款期限已逾數期,被告二人依法參與分配,已無疑義。又依謝林足向執行法院提出之被告丙○○簽收之還款單據證明,被告丙○○參加謝林足召攬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之互助會,經調解後,六十八年六月十日應還款二萬元,謝林足僅還款一萬元二千元,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應還款二萬元,僅還款一萬二千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互助會調解後,謝林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應還款三萬六千元,僅還款二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互助會調解後,謝林足應還款一萬三千元,僅還款六千四百元,原告丙○○均依調解書約定前往取款,惟謝林足一開始即無法依約還款,當然視為全部到期,無庸置疑。另被告甲○○參加謝林足召集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互助會,經調解後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每月十日為一期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各加一期,換言之,謝林足截至被告甲○○聲明參與分配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應還款五萬八千五百元,惟謝林足僅還款三萬七千八百元,不足額經被告甲○○再三催討,亦無結果,詎謝林足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讓渡書方式,要求被告甲○○與訴外人 陳佩如 共同向訴外人 李錦貞 收取十萬元,故謝林足於執行程序中向被告甲○○提出債權金額異議,被告甲○○接受,是足證謝林足未遵期付款,更無資力還款。
㈥謝林足一開始即無法依調解書內容還款,至被告丙○○聲明參與分配之日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僅還款十八萬七千四百元,被告丙○○均依調解書約定隨同配偶再三追索,均無結果,被告不得已始向鈞院提起前述之塗銷抵押權訴訟,於訴訟中載明謝林足再三拖延還款,並避不見面,嗣於訴訟過程並拍定抵押物期間,於法庭與謝林足碰面多次,謝林足亦稱無力還款,此有鈞院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告變更後之主張不可採。
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七號裁定、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以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之書狀、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書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原告異議之函文、調解書、還款單據、讓渡書(俱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及相關參與分配卷、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及歷審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八八三號卷,並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民事判決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㈡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分配表之異議,分為程序上異議事由及實體上異議
事由。程序上異議事由,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之方法或程序上事項認有違法,聲明不服,請求救濟而言。例如:不具備參與分配要件而列入分配、已聲明參與分配疏未列入分配表、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前送達、分配金額有誤算或漏載等。實體上異議事由,則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記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認為不當,涉及實體爭執,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言。例如: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關係顯屬過多,致影響自己分配金額(如他債權人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自始不存在或已消滅,而仍列入分配表,他債權人無優先權,卻以優先權資格先分配);或自己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關係顯然過低(如自己債權全部或一部具有優先權而未受優先分配)等情形。對於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異議,惟其提出時期及方式理論上須受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提出異議時期之限制,與一般聲明異議不同。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有程序上及形式上之審查權,如認為合法及有理由,應裁定更正分配表或補正有瑕疵之程序,無須經由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同意;如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異議人對此裁定,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分配表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則屬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情形,其異議應依前引之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處理。至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異議之事項,雖屬程序上之事由,但同時涉及實體爭議者,亦應依實體上異議之程序處理(如分配金額計算之錯誤涉及實體爭議者)。是對於分配表之異議事由,因其屬程序上之異議,亦或是實體上之異議,而異其處理方式,不容混淆(以上可參考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三八二頁至第三八四頁、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五一五頁)。
㈢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僅限於依同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依法聲明異議,而異議未終結之情形,始得提起,此觀上揭法條規定自明。即對於分配表之異議,倘屬實體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不能為實體之審認,乃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解決;至於單純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執行法院既然有權調查認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當不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內,自不得以對於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所提出之異議屬單純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惟執行法院誤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條之一條規定程序處理,由於該事由原屬單純程序上之異議事由,不因執行法院處理方式而異其性質,則仍不得執該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異議人如因執行法院之通知而以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法院應不受執行法院處理方式之拘束。
㈣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實體上之異議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逾期提出者,其異議不合法,執行法院應予駁回。又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既然分為程序上異議事由及實體上異議事由,彼此之處理方式相異,且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係原告對分配表之實體上異議事由而生之異議權,而不及於程序上異議事由,是該二者間應無替代性,尚不得謂:若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程序上異議事由,則嗣後如欲再提出性質截然不同之實體上異議事由,即不受同條規定期限之限制。從而,以單純程序上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不應准許,執單純程序上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補充或變更為主張實體上之異議事由,若其提出此等實體異議事由於執行法院或訴訟法院之時點,已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之後,姑且不論有無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問題(註),其業已因逾期而喪失實體上事由之異議權,自不得再予審認。
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九九號裁定意旨曾謂:「分配表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是如原告先後所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均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雖其訴之聲明就分配表更正之程度有所不同,如僅就同一分配表上兩造分配金額之多寡或有無有所更動等是,能否即認為係訴之追加,已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等語。似認若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雖其訴之聲明就分配表更正之程度有所變動,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惟此與訴訟標的必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即必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亦同時必須主張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之訴訟法理論,是否有齟齬之處,有待討論。
且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書狀(指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有表明:「同一事由」之立法本旨,是否相符,亦有待斟酌。而該事件原告之前後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俱為實體上之事由,一為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一為債權不存在。
二、查:㈠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0七號債權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債
務人謝林足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拍定日係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本件原告初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具狀以其係拍賣標的物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名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為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簡稱: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本件被告甲○○、丙○○則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具狀提出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通知本件原告及被告有關執行處所作預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為分配期日之分配表,該分配表以本件原告及被告均係於拍定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列為第一順位分配集團,並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列為優先受償債權人;本件被告隨於原定分配期日之前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具狀以含丙○○在內之謝林足債權人業已訴請本院撤銷原告上開抵押權,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根據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決上開抵押權應予撤銷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依法將第一次分配表所記載之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三百零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含執行費用)部分暫先保留,原告就此處分之聲明異議及抗告,均經駁回,嗣原告在上揭撤銷抵押權事件所提之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由於原告上開抵押權經判決撤銷確定,其對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已無擔保物權存在,其先前以抵押權人名義參與分配,於法即屬無據,經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七號裁定駁回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參與分配聲明,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聲明參與分配,該抵押權既法院確定判決認應予撤銷,原法院自無從准其參與分配之聲明,至於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確定支付命令,自應由抗告人另向原法院以一般債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始為正辦」等語;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提出於執行處,執其以謝林足為相對人取得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八八三號確定支付命令,參明參與分配(聲請狀載稱:易以一般債權人之名義參與分配云云);執行處嗣根據本件原告以一般債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係在拍賣物拍定之後之事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本件原告及被告有關執行處所作預定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時為分配期日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以本件被告均係於拍定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將其等之執行費用列為最優先,債權則列為第一順位分配集團,將原告第二次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列入次順位分配集團,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具狀提出於執行處,以本判決事實欄甲項第壹點所列之同一理由,聲明異議,執行處對此聲明異議係以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處理,通知其他債權人表示意見,經本件被告提出異議,再通知原告於受到通知後十日內,提出已對為反對陳述之本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本件原告遂於同年八月一日提起本訴,並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以本判決事實欄甲項第貳點所列之同一理由,向執行法院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發函通知本件原告:「台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異議期間之限制,應循先前原已起訴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在原分配表未廢棄前已無法再行對原分配表提出異議」等語等事實,經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及相關參與分配卷、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及歷審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八八三號卷,核閱無誤。
㈡按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之原聲明異議事由,係爭執:其第二次以一般
債權人資格之參與分配聲明,應認係其前次以抵押權人名義參與分配聲明之補正,應有溯及於其第一次聲明參與分配時即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應准原告就上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金額與被告丙○○、甲○○同一次序分配云云。是其原聲明異議之事由,係其第二次以一般債權人資格之參與分配聲明是否能溯及其第一次參與分配時發生效力,其第二次聲明參與分配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於拍定日前參與分配之要件,而得列入第一順位分配集團之問題。核其性質實非屬對於分配表所記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關係顯屬過多,致影響自己分配金額;或自己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關係顯然過低等實體上之異議事由,而應屬單純其參與分配時點決定之程序上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項單純程序上異議事由,應由執行處調查認定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不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內,此尚不因執行處處理方式而異其性質,原告自仍不得執該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另以被告二人對債務人謝林足之債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者尚未屆清償期之實體上之事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本件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惟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實體上異議事由而生之異議權,而不及於程序上異議事由,且分配表實體上異議事由與程序上異議事由之二者間並無替代性,若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程序上異議事由,則嗣後若欲再提出性質截然不同之實體上異議事由,仍應受同條規定期限之限制,既如前述,本件原告先以單純程序上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不應准許,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變更為主張上述實體上異議事由,但其提出此一實體異議事由於執行處及本院之時點均已在系爭分配表原定分配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前一日之後,已逾提出之法定期限,其業已因逾期而喪失實體上事由之異議權,自不得再行提出,其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此項變更之聲明,亦不應准許。
乙、兩造實質爭執方面:本判決固認為本件原告之訴於程序上即不應准許,惟由於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是否應限於實體上異議事由,最高法院尚未有明確之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意旨),且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有無訴之變更及追加,最高法院有傾向以抽象之是否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作為區分標準之意見(見前引註),本判決乃另從兩造實質爭執之意旨,進行判斷。又被告嗣變更訴之聲明後,被告對此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此變更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並陳明以變更後之聲明及陳述為準,本院即針對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及陳述,依兩造實質爭執之意旨,進行審認。
一、原告主張:執行名義附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聲明參與分配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與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所提出之執行名義調解筆錄均記載「以上給付地點為聲請人住處(即債務人謝林足),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此為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二人聲明參與分配,自是主張未受清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謝林足一期未付之說,自不得認為全部到期,執行處未以不得聲明參與分配,以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而逕將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尚未屆至之債權全數列入分配表,被告二人自始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不得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就分配表聲明異議;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扣除被告全部債權後,如認原告分配次序優先於其餘債權人(被告以外之債權人係於拍賣終結後聲明參與分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分配表應變更為原告應受分配額為三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十八元(聲明記載為:三百零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被告二人分配金額均為零元;如認原告分配次序與其餘債權人同,則該分配表應變更為被告二人零元,原告應受分配額為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等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七二月十日,依調解書約定之謝林足付款期限均已逾數期,被告二人依法參與分配,已無疑義;又依謝林足向執行處提出之還款單據證明,被告丙○○參加謝林足召攬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之互助會,經調解後,六十八年六月十日應還款二萬元,謝林足僅還款一萬二千元,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應還款二萬元,僅還款一萬二千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互助會調解後,謝林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應還款三萬六千元,僅還款二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互助會調解後,謝林足應還款一萬三千元,僅還款六千四百元,原告丙○○均依調解書約定前往取款,惟謝林足一開始即無法依約還款,當然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甲○○參加謝林足召集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互助會,經調解後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每月十日為一期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各加一期,換言之,謝林足截至被告甲○○聲明參與分配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應還款五萬八千五百元,惟謝林足僅還款三萬七千八百元,不足額經被告甲○○再三催討,亦無結果,詎謝林足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讓渡書方式,要求被告甲○○與訴外人陳佩如共同向訴外人李錦貞收取十萬元,故謝林足於執行程序中向被告甲○○提出債權金額異議,被告甲○○接受,是足證謝林足未遵期付款,更無資力還款,原告變更後之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㈠被告甲○○、丙○○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分別經本院核定聲
明人俱為債務人謝林足之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六六一號調解書(甲○○)及八十六年民調字第六五六號、第六六八號、第六七0號調解書(丙○○),其中甲○○部分係約定:「(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互助會)謝林足願給付甲○○三十三萬零八百元。付款共分五十一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五十期,每期給付六千五百元,第五十一期給付五千八百元,以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每月十日為一期(共四十五期),另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加付一期(共五期),第五十一期為九十年四月十日給付。以上給付地點為謝林足住處,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丙○○部分係約定:「(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互助會)謝林足願給付丙○○一百十五萬二千元。付款共分三十二期給付,每期給付三萬六千元,以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每月一日為一期(以上共計二十八期),另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各加一期(共四期)。以上給付地點為謝林足住處,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互助會)謝林足願給付丙○○八十八萬元。付款共分四十四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九期依次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上每期給付二萬元。第十期以八十六年十二月起,每月十日為一期,每期給付二萬元至債務清償完畢時止。以上給付地點為謝林足住處,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互助會)謝林足願給付丙○○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付款共分五十一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五十期,每期給付一萬三千元,第五十一期給付一萬一千六百元,以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每月十日為一期(共四十五期),另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加付一期(共五期),第五十一期為九十年四月十日給付。以上給付地點為謝林足住處,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有兩造不爭執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參與分配卷核閱無誤。又債務人謝林足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受通知後,就被告甲○○之應受分配債權額,爭執非三十三萬零八百元全額,陳稱:甲○○已陸續受償九萬七千元,甲○○之債權額應剩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云云;爭執被告丙○○之應受分配債權額,非二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元之全額,陳稱:丙○○已陸續受償七十萬五千五百十元,廖明麗債權額應剩一百八十萬零六百九十元云云,並提出單據影本各三件及九件為證,被告甲○○對謝林足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關於甲○○債權額部分即確定為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對謝林足而言);丙○○則為反對陳述,主張謝林足陸續僅清償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尚欠二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元等語,謝林足遂對被告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亦經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相關參與分配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書,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單據影本在卷足參。
㈡經核對謝林足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經甲○○、丙○○承認或不爭執之單據
:謝林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各僅給付甲○○三千二百元,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僅給付甲○○五千元(另有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之十萬元讓渡書);謝林足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給付丙○○一萬二千六百元(丙○○自認謝林足共還款十八萬七千四百元)。而謝林足於執行程序中提出有關廖明麗之其餘單據,各記載:「五月十日暫時丙○○一萬二會」、「六月一日丙○○二千一百元」、「十日一萬丙○○三萬」、「十五日丙○○一萬六千八百元」等字,均未經被告丙○○簽收,且亦未記載確實日期,已難以此認定謝林足確有清償該部分之會款,且謝林足所記載之各該款項亦均不足上揭三份調解書所約定之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十日者應各為二萬元及一萬三千元、一日者應為三萬六千元、十五日者為三萬六千元)。
㈢再觀以,⑴謝林足於執行程序(及嗣後之訴訟程序)中雖爭執甲○○、廖
明麗剩餘之應受分配債權額,惟亦承認其各積欠甲○○、丙○○之剩餘債務均已到期未獲清償,且未爭執所謂被告甲○○、丙○○未到其住處請求清償之點;⑵被告甲○○、丙○○於聲明參與分配前之八十七年一月以前,既各曾取得謝林足之上揭每期應給付款項之部分金額,亦足見其二人應確有依照調解書之約定,前往謝林足之住處索取債務,否則又如何能取得部分之給付等事證:應足認被告二人所辯:截至被告甲○○、丙○○聲明參與分配日止,謝林足尚欠其二人債款,不足額經被告二人依調解書約定再三追索,均無結果等語,實堪信為真實,自應認被告甲○○、丙○○二人對於謝林足之債權,在其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聲明參與分配之前,早因謝林足無法應付被告二人之往取追索,如期為各期之全部給付,依調解書之約定,業已視為全部到期(調解書之「一期未付」,應包括謝林足未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因債權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謝林足一期未付之說,自不得認為全部到期,執行處未以不得聲明參與分配,以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而逕將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尚未屆至之債權全數列入分配表,被告二人自始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其二人應受配債權金額應均為零云云,殊不足取。
三、原告變更聲明後之陳述固仍有主張其以一般債權人資格聲明參與分配,有補正之效力,而溯及其以抵押權人名義參明分配之時即已聲明參與分配云云。
惟查原告原以抵押權人名義參明分配之聲明,既因其抵押權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確定,而經執行處駁回,並經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該聲明當然已不存在,要無補正之客體可言,自亦無所謂因補正而溯及其效力之問題。原告 嗣縱 使另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亦已在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物拍定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後),並以一般債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另一獨立之參與分配之聲明,不得與先前業經駁回確定之參與分配聲明混為一談,原告第二次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自應以原告該次具狀提出於執行處之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準,此時點既已在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物拍定日之後,原告主張其應係於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物拍定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應列入第一順位分配集團,尚不足採。再參與分配費用固屬強制執行費用,惟若抵押權人之參與分配之聲明因抵押權經撤銷確定而致法院駁回其聲明,其先前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應由聲明人自己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者,應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費用之條文,自可明瞭。是原告不得主張其第一次以抵押權人名義聲明之費用,亦應列入第一順位分配集團,併此敘明。
丙、綜上論述,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在程序上不應准許,於實質爭執方面,其主張被告二人對謝林足之債權未屆清償期等項,亦不足採。原訴請變更系爭分配表如其變更後之聲明,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B書記官廖宮仕
原告乙○○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被告甲○○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六之三號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起訴時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謝林足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准予原告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之分配表所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及票款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之價權更正分配表,與被告丙○○、甲○○同一次序分別列「最優」及「普通」債權為重新分配。
二、陳述略以:㈠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分配之分配表,因該分配表變更前次製作之分配表,未將聲明異議人即原告之執行費四萬八千零五十元與被告丙○○、甲○○列於同一次序受償,又未將原告列為普通債權之票款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與同於拍定前即聲明參與分配之被告丙○○、甲○○平均受償,而僅能就該二人受償餘額受償,顯然厚於彼二人而獨薄原告,實應將原告之債權准予如前次製作之分配表同,與被告丙○○、甲○○同一次序平均分配受償。
㈡原告與債務人謝林足設定之抵押權雖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二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撤銷,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固喪失擔保物權優先受償之權利,但該確定判決並非確認原告對謝林足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之抵押權雖被撤銷,亦應准原告以一般債權參與分配,始為正辦,執行法院不應將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變更為如系爭分配表之分配,而無視於原告係於標的物拍定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即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雖嗣後鈞院就上述抵押權塗銷權之訴訟,作成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原告就同一債權另取得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八八三號確定支付命令,已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前補正提出,至於相關本票原本三件,原告亦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併同債權額計算書提出附於鈞院民事執行卷內。原告既於標的物拍定前即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在鈞院就抵押權之撤銷作為判決前,亦無補正之必要,俟訴訟一部敗訴確定後,已逾拍定日三個月之後,原告既經補正,衡情度理應有溯及於原告第一次聲明參與分配時即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始符合私法上情事變更及誠實信用原則,蓋原告已無於拍定日前為補正之機會。故本案應准原告就上述執行費及票款債權金額與被告丙○○、甲○○同一次序分配。
㈢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
一0七號函及其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0七號通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俱影本)等件為證。
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變更後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之分配金額應由二百十六萬七千三十五元變更為三百零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被告丙○○、甲○○之分配金額均應變更為零元;或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之分配金額應由二百十六萬七千三十五元變更為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被告丙○○、甲○○之分配金額均應變更為零元。
二、陳述略以:㈠執行名義附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聲明參與分配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與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均記載「以上給付地點為聲請人住處(即債務人謝林足),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此為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二人聲明參與分配,自是主張未受清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謝林足一期未付之說,自不得認為全部到期,執行法院未以不得聲明參與分配,以裁定駁回其二人參與分配之聲明,而逕將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尚未屆至之債權全數列入分配表,被告二人自始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據以停止放款並變更分配表,顯然違法,該執行事件應早已結案,被告以外之其餘債權人亦無剩餘金額得聲明參與分配。
㈡鈞院八十六年民執公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扣
除被告全部債權後,如認原告分配次序優先於其餘債權人(被告以外之債權人係於拍賣終結後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應分配額應按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分配表所載之債權額(本金六百八十萬元、利息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執行費四萬七千六百元),就餘額三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受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分配表應變更為原告應受分配額為三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十八元,被告二人分配金額均為零元。原告債權若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聲請狀計算,如認原告分配次序與其餘債權人同,則該分配表應變更為被告二人零元,原告應受分配額為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
㈢訴之聲明及陳述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變更後者為準,訴之聲明實際上沒有變更,因為第一次聲明沒有金額云云。
㈣提出被告二人與謝林足間之調解筆錄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物拍定日係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一日以實行抵押權名義具狀參與分配,惟原告據以參與分配之抵押權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聲明參與分配亦因而自始無效,原告應於拍定日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再具狀以無執行名義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所稱已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前為補正云云,是已在拍賣物拍定之後,即僅得就原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清償。
㈡原告原主張之執行費用,係實行抵押權所交之費用,該抵押權既被撤銷,
此費用即不能視為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俟拍定後原告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其該次執行費用始得列為執行費用。
㈢原告因其抵押權經確定判決撤銷,其原以抵押權人名義參與分配之聲明,
亦為鈞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另以一般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足見原告本件訴訟係在拖延時間。
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分配表之異議,應記載異議人所認
原分配表之不當及如何變更之聲明。原告於執行法院提出之異議事由,係主張與被告等應平均受償,並以同一主張提起本訴。嗣因發現不妥,曾向原執行法院提出第二次聲明異議之主張,請求刪除被告二人之債權部分,經執行法院駁回在案,現原告又以準備書狀變更主張被告等之分配額為零,前後聲明不同,於法不合。
㈤被告等向執行法聲明參與分配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七二月
十日,依調解書約定之謝林足付款期限已逾數期,被告二人依法參與分配,已無疑義。又依謝林足向執行法院提出之被告丙○○簽收之還款單據證明,被告丙○○參加謝林足召攬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之互助會,經調解後,六十八年六月十日應還款二萬元,謝林足僅還款一萬元二千元,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應還款二萬元,僅還款一萬二千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互助會調解後,謝林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應還款三萬六千元,僅還款二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互助會調解後,謝林足應還款一萬三千元,僅還款六千四百元,原告丙○○均依調解書約定前往取款,惟謝林足一開始即無法依約還款,當然視為全部到期,無庸置疑。另被告甲○○參加謝林足召集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互助會,經調解後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每月十日為一期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各加一期,換言之,謝林足截至被告甲○○聲明參與分配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應還款五萬八千五百元,惟謝林足僅還款三萬七千八百元,不足額經被告甲○○再三催討,亦無結果,詎謝林足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讓渡書方式,要求被告甲○○與訴外人陳佩如共同向訴外人李錦貞收取十萬元,故謝林足於執行程序中向被告甲○○提出債權金額異議,被告甲○○接受,是足證謝林足未遵期付款,更無資力還款。
㈥謝林足一開始即無法依調解書內容還款,至被告丙○○聲明參與分配之日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僅還款十八萬七千四百元,被告丙○○均依調解書約定隨同配偶再三追索,均無結果,被告不得已始向鈞院提起前述之塗銷抵押權訴訟,於訴訟中載明謝林足再三拖延還款,並避不見面,嗣於訴訟過程並拍定抵押物期間,於法庭與謝林足碰面多次,謝林足亦稱無力還款,此有鈞院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告變更後之主張不可採。
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七號裁定、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以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之書狀、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書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原告異議之函文、調解書、還款單據、讓渡書(俱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及相關參與分配卷、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及歷審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八八三號卷,並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民事判決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㈡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分配表之異議,分為程序上異議事由及實體上異議
事由。程序上異議事由,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之方法或程序上事項認有違法,聲明不服,請求救濟而言。例如:不具備參與分配要件而列入分配、已聲明參與分配疏未列入分配表、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前送達、分配金額有誤算或漏載等。實體上異議事由,則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記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認為不當,涉及實體爭執,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言。例如: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關係顯屬過多,致影響自己分配金額(如他債權人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自始不存在或已消滅,而仍列入分配表,他債權人無優先權,卻以優先權資格先分配);或自己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關係顯然過低(如自己債權全部或一部具有優先權而未受優先分配)等情形。對於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異議,惟其提出時期及方式理論上須受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異議時期之限制,與一般聲明異議不同。執行對於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有程序上及形式上之審查權,如認為合法及有理由,應裁定更正分配表或補正有瑕疵之程序,無須經由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同意;如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異議人對此裁定,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分配表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則屬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情形,其異議應依前引之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處理。至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異議之事項,雖屬程序上之事由,但同時涉及實體爭議者,亦應依實體上異議之程序處理(如分配金額計算之錯誤涉及實體爭議者)。是對於分配表之異議事由,因其屬程序上之異議,亦或是實體上之異議,而異其處理方式,不容混淆(以上可參考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三八二頁至第三八四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五一五頁)。
㈢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僅限於依同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依法聲明異議,而異議未終結之情形,始得提起,此觀上揭法條規定自明。即對於分配表之異議,倘屬實體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不能為實體之審認,乃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解決;至於單純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執行法院既然有權調查認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當不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內,自不得以對於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所提出之異議屬單純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惟執行法院誤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條之一條規定程序處理,由於該事由原屬單純程序上之異議事由,不因執行法院處理方式而異其性質,則仍不得執該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異議人如因執行法院之通知而以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法院應不受執行法院處理方式之拘束。
㈣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實體上之異議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逾期提出者,其異議不合法,執行法院應予駁回。又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既然分為程序上異議事由及實體上異議事由,彼此之處理方式相異,且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係原告對分配表之實體上異議事由而生之異議權,而不及於程序上異議事由,是該二者間應無替代性,尚不得謂:若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程序上異議事由,則嗣後如欲再提出性質截然不同之實體上異議事由,即不受同條規定期限之限制。從而,以單純程序上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不應准許,執單純程序上異議權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補充或變更為主張實體上之異議事由,若其提出此等實體異議事由於執行法院或訴訟法院之時點已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之後,姑且不論有無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問題(註),其業已因逾期而喪失實體事由之異議權,自不得再予審認。
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九九號裁定意旨曾謂:「分配表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是如原告先後所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均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雖其訴之聲明就分配表更正之程度有所不同,如僅就同一分配表上兩造分配金額之多寡或有無有所更動等是,能否即認為係訴之追加,已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等語,似認若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雖其訴之聲明就分配表更正之程度有所變動,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惟此與訴訟標的必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即必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亦同時必須主張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之訴訟法理論,是否有齟齬之處,有待討論。
且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書狀(指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有表明:「同一事由」之立法本旨,是否相符,亦有待斟酌。而該事件原告之前後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俱為實體上之事由,一為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一為債權不存在。
二、查:㈠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0七號債權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債
務人謝林足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拍定日係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本件原告初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具狀以其係拍賣標的物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名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為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簡稱: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本件被告甲○○、丙○○則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具狀提出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通知本件原告及被告有關執行處所作預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為分配期日之分配表,該分配表以本件原告及被告均係於拍定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列為第一順位分配集團,並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列為優先受償債權人;本件被告隨於原定分配期日之前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具狀以含丙○○在內之謝林足債權人業已訴請本院撤銷原告上開抵押權,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根據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決上開抵押權應予撤銷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依法將第一次分配表所記載之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三百零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含執行費用)部分暫先保留,原告就此處分之聲明異議及抗告,均經駁回,嗣原告在上揭撤銷抵押權事件所提之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由於原告上開抵押權經判決撤銷確定,其對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已無擔保物權存在,其先前以抵押權人名義參與分配,於法即屬無據,經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七號裁定駁回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參與分配聲明,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聲明參與分配,該抵押權既法院確定判決認應予撤銷,原法院自無從准其參與分配之聲明,至於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確定支付命令,自應由抗告人另向原法院以一般債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始為正辦」等語;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提出於執行處,執其以謝林足為相對人取得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八八三號確定支付命令,參明參與分配(聲請狀載稱:易以一般債權人之名義參與分配云云);執行處嗣根據本件原告以一般債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係在拍賣物拍定之後之事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本件原告及被告有關執行處所作預定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時為分配期日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以本件被告均係於拍定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將其等之執行費用列為最優先,債權則列為第一順位分配集團,將原告第二次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列入次順位分配集團,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具狀提出於執行處,以本判決事實欄甲項第壹點所列之同一理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此聲明異議係以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處理,通知其他債權人表示意見,經本件被告提出異議,再通知原告於受到通知後十日內,提出已對為反對陳述之本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本件原告遂於同年八月一日提起本訴,並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以本判決事實欄甲項第貳點所列之同一理由,向執行法院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發函通知本件原告:「台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異議期間之限制,應循先前原已起訴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在原分配表未廢棄前已無法再行對原分配表提出異議」等語等事實,經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相關參與分配卷、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及歷審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八八三號卷,核閱無誤。
㈡按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之原聲明異議事由,係爭執:其第二次以一般
債權人資格之參與分配聲明,應認係其前次以抵押權人名義參與分配聲明之補正,應有溯及於其第一次聲明參與分配時即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應准原告就上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金額與被告丙○○、甲○○同一次序分配云云。是其原聲明異議之事由,係其第二次以一般債權人資格之參與分配聲明是否能溯及其第一次參與分配時發生效力,其第二次聲明參與分配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於拍定日前參與分配之要件,而得列入第一順位分配集團之問題。核其性質實非屬對於分配表所記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關係顯屬過多,致影響自己分配金額;或自己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關係顯然過低等實體上之異議事由,而應屬單純其參與分配時點決定之程序上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項單純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應由執行處調查認定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不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內,此尚不因執行處處理方式而異其性質,原告自仍不得執該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另以被告二人對債務人謝林足之債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者尚未屆清償期之實體上之事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本件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惟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實體上異議事由而生之異議權,而不及於程序上異議事由,且分配表實體上異議事由與程序上異議事由之二者間並無替代性,若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程序上異議事由,則嗣後若欲再提出性質截然不同之實體上異議事由,即仍應受同條規定期限之限制,既如前述,本件原告先以單純程序上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不應准許,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變更為主張上述實體上異議事由,但其提出此一實體異議事由於執行法院及本院之時點均已在系爭分配表原定分配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前一日之後,已逾提出之法定期限,其業已因逾期而喪失實體事由之異議權,自不得再行提出,其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此項變更之聲明,亦不應准許。
乙、兩造實質爭執方面:本判決固認為本件原告之訴於程序上即不應准許,惟由於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是否應限於實體上異議事由,最高法院尚未有明確之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意旨),且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有無訴之變更及追加,最高法院有傾向以抽象之是否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作為區分標準之意見(見前引註),本判決乃另從兩造實質爭執之意旨,進行判斷。又被告嗣變更訴之聲明後,被告對此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此變更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並陳明以變更後之聲明及陳述為準,本院即針對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及陳述,依兩造實質爭執之意旨,進行審認。
一、原告主張:執行名義附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聲明參與分配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與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所提出之執行名義調解筆錄均記載「以上給付地點為聲請人住處(即債務人謝林足),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此為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二人聲明參與分配,自是主張未受清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謝林足一期未付之說,自不得認為全部到期,執行處未以不得聲明參與分配,以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而逕將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尚未屆至之債權全數列入分配表,被告二人自始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不得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就分配表聲明異議;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扣除被告全部債權後,如認原告分配次序優先於其餘債權人(被告以外之債權人係於拍賣終結後聲明參與分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分配表應變更為原告應受分配額為三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十八元(聲明記載為:三百零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被告二人分配金額均為零元;如認原告分配次序與其餘債權人同,則該分配表應變更為被告二人零元,原告應受分配額為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等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七二月十日,依調解書約定之謝林足付款期限均已逾數期,被告二人依法參與分配,已無疑義;又依謝林足向執行處提出之還款單據證明,被告丙○○參加謝林足召攬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之互助會,經調解後,六十八年六月十日應還款二萬元,謝林足僅還款一萬二千元,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應還款二萬元,僅還款一萬二千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互助會調解後,謝林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應還款三萬六千元,僅還款二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互助會調解後,謝林足應還款一萬三千元,僅還款六千四百元,原告丙○○均依調解書約定前往取款,惟謝林足一開始即無法依約還款,當然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甲○○參加謝林足召集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互助會,經調解後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每月十日為一期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各加一期,換言之,謝林足截至被告甲○○聲明參與分配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應還款五萬八千五百元,惟謝林足僅還款三萬七千八百元,不足額經被告甲○○再三催討,亦無結果,詎謝林足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讓渡書方式,要求被告甲○○與訴外人陳佩如共同向訴外人李錦貞收取十萬元,故謝林足於執行程序中向被告甲○○提出債權金額異議,被告甲○○接受,是足證謝林足未遵期付款,更無資力還款,原告變更後之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㈠被告甲○○、丙○○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分別經本院核定聲
明人俱為債務人謝林足之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六六一號調解書(甲○○)及八十六年民調字第六五六號、第六六八號、第六七0號調解書(丙○○),其中甲○○部分係約定:「(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互助會)謝林足願給付甲○○三十三萬零八百元。付款共分五十一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五十期,每期給付六千五百元,第五十一期給付五千八百元,以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每月十日為一期(共四十五期),另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加付一期(共五期),第五十一期為九十年四月十日給付。以上給付地點為謝林足住處,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丙○○部分係約定:「(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互助會)謝林足願給付丙○○一百十五萬二千元。付款共分三十二期給付,每期給付三萬六千元,以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每月一日為一期(以上共計二十八期),另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各加一期(共四期)。以上給付地點為謝林足住處,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互助會)謝林足願給付丙○○八十八萬元。付款共分四十四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九期依次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上每期給付二萬元。第十期以八十六年十二月起,每月十日為一期,每期給付二萬元至債務清償完畢時止。以上給付地點為謝林足住處,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互助會)謝林足願給付丙○○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付款共分五十一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五十期,每期給付一萬三千元,第五十一期給付一萬一千六百元,以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每月十日為一期(共四十五期),另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加付一期(共五期),第五十一期為九十年四月十日給付。以上給付地點為謝林足住處,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有兩造不爭執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參與分配卷核閱無誤。又債務人謝林足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受通知後,就被告甲○○之應受分配債權額,爭執非三十三萬零八百元全額,陳稱:甲○○已陸續受償九萬七千元,甲○○之債權額應剩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云云;爭執被告丙○○之應受分配債權額,非二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元之全額,陳稱:丙○○已陸續受償七十萬五千五百十元,廖明麗債權額應剩一百八十萬零六百九十元云云,並提出單據影本各三件及九件為證,被告甲○○對謝林足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關於甲○○債權額部分即確定為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對謝林足而言);丙○○則為反對陳述,主張謝林足陸續僅清償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尚欠二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元等語,謝林足遂對被告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亦經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相關參與分配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書,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單據影本在卷足參。
㈡經核對謝林足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經甲○○、丙○○承認或不爭執之單據
:謝林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各僅給付甲○○三千二百元,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僅給付甲○○五千元(另有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之十萬元讓渡書);謝林足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給付丙○○一萬二千六百元(丙○○自認謝林足共還款十八萬七千四百元)。而謝林足於執行程序中提出有關廖明麗之其餘單據,各記載:「五月十日暫時丙○○一萬二會」、「六月一日丙○○二千一百元」、「十日一萬丙○○三萬」、「十五日丙○○一萬六千八百元」等字,均未經被告丙○○簽收,且亦未記載確實日期,已難以此認定謝林足確有清償該部分之會款,且謝林足所記載之各該款項亦均不足上揭三份調解書所約定之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十日者應各為二萬元及一萬三千元、一日者應為三萬六千元、十五日者為三萬六千元)。
㈢再觀以,⑴謝林足於執行程序(及嗣後之訴訟程序)中雖爭執甲○○、廖
明麗剩餘之應受分配債權額,惟亦承認其各積欠甲○○、丙○○之剩餘債務均以到期未獲清償,且未爭執所謂被告甲○○、丙○○未到其住處請求清償之點;⑵被告甲○○、丙○○於聲明參與分配前之八十七年一月以前,既各曾取得謝林足之上揭每期應給付款項之部分金額,亦足見其二人應確有依照調解書之約定,前往謝林足之住處索取債務,否則又如何能取得部分之給付等事證:應足認被告二人所辯:截至被告甲○○、丙○○聲明參與分配日止,謝林足尚欠其二人債款,不足額經被告二人依調解書約定再三追索,均無結果等語,實堪信為真實,自應認被告甲○○、丙○○二人對於謝林足之債權,在其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聲明參與分配之前,早因謝林足無法應付被告二人之往取追索,如期為各期之全部給付,依調解書之約定,業已視為全部到期(調解書之「一期未付」,應包括謝林足未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因債權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謝林足一期未付之說,自不得認為全部到期,執行處未以不得聲明參與分配,以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而逕將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尚未屆至之債權全數列入分配表,被告二人自始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其二人應受配債權金額應均為零云云,殊不足取。
三、原告變更聲明後之陳述固仍有主張其以一般債權人資格聲明參與分配,有補正之效力,而溯及其以抵押權人名義參明分配之時即已聲明參與分配云云。
惟查原告原以抵押權人名義參明分配之聲明,既因其抵押權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確定,而經執行處駁回,並經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該聲明自已不存在,要無補正之客體可言,自亦無所謂因補正而溯及其效力之問題。原告嗣縱使另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亦已在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物拍定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後),並以一般債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另一獨立之參與分配之聲明,不得與先前業經駁回確定之參與分配聲明混為一談,原告第二次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自應以原告該次具狀提出於執行處之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準,此時點既已在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物拍定日之後,原告主張其應係於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物拍定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應列入第一順位分配集團,尚不足採。再參與分配費用固屬強制執行費用,惟若抵押權人之參與分配之聲明因抵押權經撤銷確定而致法院駁回其聲明而不存在,其先前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應由聲明人自己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者,應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費用之條文,自可明瞭。是原告不得主張其第一次以抵押權人名義聲明之費用,亦應列入第一順位分配集團,併此敘明。
丙、綜上論述,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在程序上不應准許,於實質爭執方面,其主張被告二人對謝林足之債權未屆清償期等項,亦不足採。原訴請變更系爭分配表如其變更後之聲明,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B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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