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七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將甲○○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某日止,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港里八鄰漁寮七八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0.五公克及其夫 戴進 致(另由檢察官偵辦)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匙一支;同年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三時許,復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港國小前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毛重0.五公克可資佐證,且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獲案時所採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屬實;再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將被告依職權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再犯本件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送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竹所總字第二八0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及其餘,惟其餘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免刑判決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毛重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其餘扣案物為同案被告戴進致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戴進致於警訊時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