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陳賢哲
被   告  楊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6元,及自民國108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0元,及自起
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10月3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6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春蘭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下稱A車),邱春蘭於107年10月15日6時50分許
,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因被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不慎,使
B機車追撞A車,致A車受損,A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580元(零件費用16,180元,折舊後
為6,756元、工資2,400元、烤漆8,0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過失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估價
單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原告理賠案件簽收單及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邱春蘭於警詢時稱在上開
時、地駕駛A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騎乘之B機車追撞等
語。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法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A車受損
需修繕之部分,經核與上開事故遭B機車撞擊部分相符,
堪認有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A車計算零件折舊前之
總修理費用為26,580元,其中零件16,180元、工資2,400
元、烤漆8,00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而本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A
車係於105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駕
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
即107年10月15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2,400元及烤漆8,000元,共計17,156元(計算式:
6,756+2,400+8,000=17,156),故原告得請求之修
繕費用即為17,156元。另本件邱春蘭係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騎乘B機車追撞,應認邱春蘭無過失可言,而無過失相抵
之適用,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
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應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156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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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180×0.369=5,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180-5,970=10,210
第2年折舊值10,210×0.369×(11/12)=3,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210-3,454=6,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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