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被 告 孫憲弘
陳再德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597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
約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板登字第
000000、165130號)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再德應塗銷第一項之信託登記,並將第一項土地及建物回
復登記為被告孫憲弘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再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孫憲弘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107年度司促字第3056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孫憲弘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1,423元及上開支付命令所命
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告業經積
極催討,被告孫憲弘均未清償,詎原告調查被告孫憲弘之財
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
為被告孫憲弘所有,其竟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再德。又系爭不動產移轉
時,被告孫憲弘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並未清償,被告孫憲弘
此舉恐有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信託行
為,有害於原告甚明。被告孫憲弘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
陳再德,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孫憲弘之責任財產,竟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再德,致被告孫憲弘之積極財產顯
形減少,而害原告債權無法獲償,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15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
於106年8月17日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⑵
被告陳再德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6年8月17日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以106年板登字第16513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以信
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
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
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
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
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按所謂債務人
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
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
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
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
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
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
行使之。另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
力之狀態。本件被告孫憲弘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無資力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為被告孫憲弘所不爭執。而債務人在依
契約清償債務前,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間於
106年8月15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成立債權行為,並
於同年月17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害於債權人(
含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得行使撤
銷權,該撤銷權自原告知悉被告間為信託行為時起,尚未逾
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陳再德應將前開所示之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孫憲弘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