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康睿丰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3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季徵 駕駛之RAZ-5551號租賃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3日14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處,因被告所駕駛之RAE-87
06號租賃小客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交通隊處理在案。本
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原告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機場接送員,保險公司會辦理理賠,被
告車子也修理10多萬元,被告是紅線違停,也慢速行進,是
對方從後面追撞被告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陳博恩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季徵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B車)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A車)發生碰撞,又B車沿莊敬路往雙十路方向直行,
A車則沿莊敬路25巷往文化路方向直行,足見A車行經閃光
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
之六之肇事責任;B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堪以認
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
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9月2日新北裁鑑
字第10846486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已
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488000元,有原告所提之查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維修
零件估價單、保養建議估價單、維修工資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影本在卷足稽,經核為修復所必要,惟惟原告之保戶
亦有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
十分之六即292800元。則原告之請求,在2928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