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梁永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5日10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唐○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而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當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1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唐○莉)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前,並於111年11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而訴外人唐○莉並於112年1月10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10時36分行駛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往忠孝東路方向,因本行駛車道有一計程車突然駛入,為顧及行車安全,自然反應將方向盤向右偏,以利安全,卻遭不明人士無理舉發,警方並未詳細查明事實緣由,直接開單罰款1,200元,實感不服。究竟計程車駛入本車道為事情前因,本人為顧及行車安全,故偏離本車道以避免事故發生,霎那間反應未打方向燈,實屬不得已之措施,請詳查。
2、有關民眾檢舉案件,去年立法院通過不再受理大部分民眾擅自舉發,另照片中計程車爭道行駛及未打方向燈警方是否有對其開單舉發,均請查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杭州南路1段上,該路段配置由左至右為3道直行車道,於畫面時間10:35:51至10:36:03,原告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第二車道(中間車道),於畫面時間10:
36:04至10:36:10,逐漸向右跨越路面車道線進入第三車道(最右側車道),自原告整體行向以觀,其行為屬「變換車道」應無疑義,既於案址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於原告變換車道期間,系爭汽車之右側方向燈全程均未開啟,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當時係為閃躲計程車方緊急向右偏離,又因事發突然而不及顯示方向燈」等語為辯;惟經檢視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0000000.mp4」),於畫面時間10:35:51處,可見第一車道(最左側車道)有一黃色營小客行駛在上,其右側車身稍微突出進入第二車道,而原告當時駕駛車輛直行於第二車道,見此情形為閃避其車身稍有向右偏移,續行一段距離後,於10:35:59處,系爭汽車回正繼續直行,此時系爭汽車前方僅一台自小客行駛在上,且與系爭汽車保持相當距離,第三車道(最右側車道)亦僅前方遠處有數輛機車行駛於上,堪認當時系爭路段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車流順暢,道路空間並未遭阻擋、壓縮,俱無原告所指有營小客突然駛入車道之狀況發生,而原告於此狀態下進行變換車道行為,應有充分時間得使用方向燈,然10:
36:02至10:36:10,原告向右跨越路面車道線進入第三車道期間,均未見其顯示右側方向燈,堪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所執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故本件處分之作成洵屬有據,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行駛之車道有一計程車突然駛入,為顧及安全,自然反應而將方向盤右偏,屬不得已之措施,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警察機關不應受理大部分民眾擅自檢舉及其質疑警方就前揭計程車爭道行駛、未打方向燈是否有開單舉發等情,是否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36374號函影本1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7頁、第8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4幀(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35頁〈單數頁〉)、檢舉資料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行駛之車道有一計程車突然駛入,為顧及安全,自然反應而將方向盤右偏,屬不得已之措施,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四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0.15(下同)10:35:51,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3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而其左前方有一機車前駛於其左前方之左側車道,而該機車之前方則有一營業小客車跨越左側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而前駛,旋即該機車向右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之前方,系爭車輛即右偏,且於10:35:53起右後輪壓在中線與右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而前駛,於10:36:01,系爭車輛完全行駛於中線車道內,而該營業小客車亦完全行駛於左側車道。②於10:36:02至10:36:10,系爭車輛右偏而變換至右側車道,但全程未使用右方向燈。」。據此,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由中線車道往右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右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縱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因左前方之機車向右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之前方及營業小客車跨越左側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而前駛,致其右偏行駛,然於10:36:01,系爭車輛既已完全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該營業小客車亦完全行駛於左側車道,則系爭車輛於10:36:02至10:36:10右偏而變換至右側車道之過程,原告當有充足之時間得予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但其卻未依規定為之,就此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予以裁罰。
⑵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係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右
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執其變換車道前因受影響而右偏一事而否認違規,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警察機關不應受理大部分民眾擅自檢舉及其質疑警方就前揭計程車爭道行駛、未打方向燈是否有開單舉發等情,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110年12月2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以111年3月30日院臺交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定自111年4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固限制民眾得為檢舉之交通違規之項目,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四十二條。」,是就本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於新法施行後,仍屬民眾得為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是自不生警察機關不應受理之問題。
2、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查原告質疑警方就前揭計程車爭道行駛、未打方向燈是否有開單舉發等情,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3、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稱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