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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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勤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勤樺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群門市,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租用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代價,透過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李姵沂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一併將提款卡之密碼改成對方指定之密碼「668899」。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先於110年12月14日16時44分許,冒充曲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何蕙芬 佯稱:因會計誤植資料,將告訴人設定為批發商,將於每月15日自其信用卡連動帳戶內扣款5,039元云云,再於同日17時1分冒充兆豐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將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餘額均轉出至低於5,039元,始能不被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7時18分、21分、22分、24分、翌(15)日0時5分、6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萬9,999元、4萬5,199元、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180 號判決(112.04.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 字第 4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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