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彭仁智 訴訟代理人 馬涵蕙 律師
吳勁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 蕭英敏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一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六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之情形,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民事事件之上訴人,其既已具狀敘明前揭理由,聲請自費交付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復分有明定。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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