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9號原告KeehnJordanJoshua( 鄭海綠 )被告敦華英語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黃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113元,含短付工資263,775元、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274,432元、逾每週32小時約定工時上限加班費1,445,145元部分、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0,32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86,050元、資遣費176,247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144元。【計算式:263,775元+274,432元+1,445,145元+20,320元+286,050元+176,247元+12,144元=2,478,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03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7元【計算式:3,000元+(25,552元-17,035元)=11,5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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