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翌秋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翌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翌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8月、7月、7月、7月及有期徒刑3月15日,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00年7月8日經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00114057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規定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㈠於96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該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18號、第1525號、第37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於97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3月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乙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最後裁判法院。又受刑人於98年3月6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㈠、㈡之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7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2月26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10月2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7月8日法授矯字第1000114057號函所檢附之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