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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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27日16時50分許,在奇摩交友網站,以化名「 林玉婷 」之女子要約乙○○援交,惟乙○○予以回絕,之後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林玉婷」表姊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向乙○○恫稱拒絕援交就是在耍他們,須花錢消災,並說若不依指示匯錢,要對乙○○家人不利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申辦其名義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中,於97年9月22日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可能係當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遭人取走用以詐騙,其並未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某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9月27日16時50分許,在奇摩交友網站,以化名「林玉婷」之女子要約乙○○援交,惟乙○○予以回絕,之後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林玉婷」表姊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向乙○○恫稱拒絕援交就是在耍他們,須花錢消災,並說若不依指示匯錢,要對乙○○家人不利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嗣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遭人透過自動提款機領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恐嚇經過明確,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而使用此等服務時,除需持有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自銀行申請提款卡時所附之原始密碼單與提款卡一同放在機車置物箱中等語(參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6頁)。然提款密碼對於帳戶之安全甚為重要,一般人均不會任意將之暴露於不特定之人所能得知之情況,然被告卻將記載密碼之單據與提款卡一起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而陷於隨時可能洩露予他人之危險中,顯與常情不符。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因帳戶中沒有錢,所以平常沒有在使用,因而將之放至再機車置物箱中,伊於97年9月22日騎機車去幫兒子買衣服,出來發現機車坐墊似有遭人撬開之跡象,可能是當時不慎遺失遭人利用,並非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8、69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係於97年6、7月間發現不見,伊當時因為怕其子會拿提款卡去領錢,所以將存摺、提款卡藏放在機車置物箱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前後所述關於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以及為何將之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之原因,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其真實性已容存疑。又被告於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後,並未即時向警局報案,亦未向銀行申報掛失,亦與常情不符。另依據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97年9月26日現金存入12000元,同日在北台中分行現金提款118500元,取款憑條上所蓋用者係被告之印章(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稱上開存入及提出現金均非伊所為,但自承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印章係伊所有(本院卷第73頁),參諸常情,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若係因遺失而遭人取得,取得之人若未確認該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報案或掛失,應不致冒著當場遭查緝之危險而親自至銀行臨櫃領款,顯見取得被告帳戶之人,對於被告不會馬上報案或掛失,應有確信。綜上,足認被告所為其並未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之辯詞,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持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恐嚇被害人 游慶聲 之事實已可確認。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持用之銀行帳戶交予犯罪集團,以利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