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乙○○」署押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乙○○」署押貳枚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如下圖所示之罪: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㈡茲就上圖詳細說明如下:
⒈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被告偽造乙○○署名
2枚原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但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同上所述。
⒊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被告丙○○所幫助之
莊文政 係分別於97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97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分別多次撥打被告所交付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門號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兩家公司,進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動機,而以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僅論以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分別幫助詐欺得利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二個個人財產法益,犯2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另被告丙○○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所另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因為罰金刑之罪,並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工資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侵占失主乙○○遺失之證件後,偽以告訴人身分持以分別詐得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於97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SIM卡以每張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另案被告莊文政利用為詐欺得利之工具,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於該罪名宣告刑時宣告沒收2枚偽造之「乙○○」署押;再於犯罪事實
二、三、四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時,合併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數量│├──┼───────────────┼────────┤│1│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申請人簽章」欄│簽名2枚│├──┼───────────────┼────────┤│2│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乙○○」│││「新用戶簽章欄」欄│簽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