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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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瑞與 連莉玲 係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連家瑞於民國100年2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僅因焚點檀香等細故與連莉玲發生口角,竟出於傷害之犯意,以皮帶毆打連莉玲,致連莉玲受有右側嘴唇外側撕裂傷0.5×0.5公分、兩側臉紅腫、左側上顎正中門牙缺損等傷害。案經連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家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21號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連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7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連莉玲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合先敘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為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復有其2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竟故意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不當暴力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各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圖克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胞妹發生爭執,即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傷勢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不知理性溝通,其行為顯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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