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該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同案裁定另一抵押人 李海棟 共有土地兩筆(坐落
:臺南縣○○鎮○○段2302、2306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2,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350萬元,迄今均正常繳納本息,並未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所稱自民國84年2月3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均非屬實。抗告人在原審98年11月18日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即已表明。詎原裁定以「非訟事件係採形式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認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為由裁定准許拍賣。惟相對人係金融機構,債務人是否有違約不按期繳納本息,應有明確紀錄資料,原裁定法院應可命其提出繳款記錄以供書面審查,作為裁定之依據,自可免經事實之審理,原裁定未經此程序即遽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恐有疏失㈡至於李海棟另為第三人韻揚服飾有限公司債務擔任連帶保
證人,該連帶保證債務與抗告人甲○○無關,亦可依據相對人所提之書面借據即可判定,與實體審理無關。原裁定以「非訟事件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為由」,而為裁准抗告人所有應有部分與李海棟持分應有一併拍賣,自有違誤。
㈢據上所陳,抗告人與李海棟合借350萬元債務部分,二人
均按期繳款,並未喪失期限利益。就此部分而言,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合法。而李海棟另外擔任連帶保證債務部分,與抗告人既無關係,不應將抗告人應有部分1/
2土地併予裁准拍賣。原審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所為抵押物拍賣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就抗告人應有部分1/2之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第三人李海棟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6日起,至137年11月26日止,擔保抗告人及李海棟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欠一切債務之清償,其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87年11月30日完成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抗告人及李海棟於87年12月3日向相對人借用350萬元,借款期限至102年12月3日止。另第三人韻揚服飾有限公司曾邀同李海棟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6月3日向相對人借用1,400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6月3日止。又第三人韻揚服飾有限公司與李海棟於81年6月3日向相對人借用200萬元,並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2年1月3日之本票1紙為據。依契約約定上述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如數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李海棟尚欠相對人9,830,128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歸還,且已全部到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據此,李海棟既已負欠相對人債務,而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係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及李海棟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此觀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明。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上開土地抵押權既已依法設定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之聲請確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第三人李海棟合借350萬
元債務部分,二人均按期繳款,並未喪失期限利益。就此部分而言,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合法。至於第三人李海棟另外擔任連帶保證債務部分,核與抗告人無關係等語置辯。惟依首開說明,法院就本事件僅為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如就上開實體事項若有所爭執,是否確有理由?核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確認兩造間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乏所據。
㈢依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
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就抗告人所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1/2裁定部分予以廢棄,難謂有理由。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