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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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政德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 律師
王聰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95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政德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 黃柏勳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呂政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0日至
100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吳先生」收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柏勳,誆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人員,因黃柏勳先前購物時交易數量有誤,誤將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黃柏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10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台新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2千元至呂政德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柏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新銀行100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2827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台新銀行100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2198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1份、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人聲請對被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進行指紋鑑定,以查明是否真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米」之地下錢莊成員,以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暨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鄭穎禧 ,以證明被告曾向地下錢莊借錢等節,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證據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公訴人聲請進行指紋鑑定以追查詐欺集團,就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證明,似欠缺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帳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轉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該集團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輕,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佐以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稱伊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解筆錄101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告黃柏勳住花蓮縣○○鄉○○路○○○巷○○號
居苗栗市○○○路○○號被告呂政德住新北市○○區○○路2段581號
居新北市○○區○○路2段14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附民字第23號就本院100年簡上字第94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刑事刑四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書記官林金良通譯林幸誼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黃柏勳被告呂政德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萬兩千元,其給付方法為
101年2月15日給付壹萬兩千元,其餘八萬元自101年3月15日起每月十五日各給付一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黃柏勳被告呂政德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刑四庭
書記官林金良審判長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