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聲請人 曾坤炳 上列聲請人因與 胡宏文 等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專利權人,為獎勵科技人創新發明,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憑專利證書聲請訴訟救助,即應予照准,無庸審酌其是否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係指當事人提起專利之損害賠償訴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准駁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審查是否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非謂當事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應當然准許之。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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