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秀元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所有之土地遭相對人查封,無法取得資金,且債台高築,未支付貸款利息,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云云,並提出保證書、借據、存款存摺、可轉讓定期存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收款明細表、提存書等件為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復委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見非無資力;而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據以准予訴訟救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文賢法官陳駿璧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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