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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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上訴人 林宗耀 (原名 林弘翔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上訴人 賴木河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其簽立之借款契約及與伊對話之錄音譯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原第二審判決未敘明被上訴人自認及上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遽認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確有交付八百二十五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爰為不利伊之判決,理由不備,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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