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抗告人 林易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易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十四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其裁量輕重應採同樣之標準,不能因所犯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否則即與比例原則有違;又伊犯後已深感悔悟,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十四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泛言指稱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其裁量輕重應採同樣之標準,不能因所犯之罪名不同而有異,且伊已深感悔悟,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