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抗告人 侯正着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並增訂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惟以有修正後同條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侯正着於原審法院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主張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巷口所發生之 胡春菊 騎乘機車被撞倒地受傷,肇事者逃逸之車禍案件,其當時並未在案發現場,亦未駕車經過該處云云,而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裁定,認其並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嗣又迭次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院先後以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
一七、四七號,暨一○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三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駁回,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顯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貳、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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