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抗告人 吳國淋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文鎮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鎮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為釋明,然低收入資料與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必然關連,難憑此即認其係無資力之人。況抗告人既得於第一審委任 陳明良 、 陳宣宏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尤見其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等詞,裁定予以駁回。
查抗告人主張無資力出支訴訟費用,業據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縱其於第一審曾委任律師陳明良、陳宣宏為訴訟代理人,惟該律師係經台北市議員 林國成 轉介擔任其義務訴訟代理人,有林國成研究室函可稽。再參之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就本件抗告事件之抗告狀部分,准予法律扶助,有抗告人提出之該分會審查表可憑。原法院未及詳查,逕認抗告人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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