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劉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亭宇 律師被告 劉武
劉錦德 黃戊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武、劉錦德、黃戊祥及 黃天賜 分割共有物,然被告劉武、劉錦德、黃戊祥於起訴前已死亡(見調字卷第53、55、57頁),被告劉武、劉錦德、黃戊祥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之劉武、劉錦德、黃戊祥為被告,其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