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允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允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允成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查覺其身有酒味,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允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47頁、第15
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22號、10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
2年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
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另曾數次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並未知所警惕,並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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