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羽絨外套壹件及鑰匙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文霖於民國106年3月26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並將甲車緊鄰 何依倫 所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右側(甲、乙兩車之車頭均朝向上址)而停放於上址前後,因見何依倫所有之藍色羽絨外套1件(內含鑰匙袋1個、鑰匙7支、大樓磁卡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鑰匙袋1個,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置於乙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徒手竊取上揭何依倫所有之藍色羽絨外套1件(內含鑰匙袋1個、鑰匙7支、大樓磁卡1張),得手後隨即將之置入甲車置物箱內後騎乘甲車離去,嗣何依倫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黃文霖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至上址,並將甲車停放於該處,當時乙車停放於甲車旁邊,及其曾徒手自乙車車上拿取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從乙車拿伊放在乙車上的雨衣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106年3月26日20時38分許,騎乘甲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並將甲車停放在該址前方,緊鄰甲車左側停放之機車則係被害人何依倫所使用之乙車(甲、乙兩車之車頭均朝向上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屬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該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彌封袋),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106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曾徒手拿取置於乙車上之衣物後將之置入甲車之置物箱內,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等情,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檢察官勘驗上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及該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6頁及彌封袋),同堪認定;又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日21時許在案發地點發現其置於乙車上之藍色羽絨外套1件(內含鑰匙袋1個、鑰匙7支、大樓磁卡1張)遭竊,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參以前揭被告於當日20時40分許曾自乙車上拿取衣物之情事,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置於乙車上之藍色羽絨外套1件(含其內物品)係於當日20時40分許遭被告徒手取走後置入甲車置物箱內無訛。
三、再參諸於日常生活中,常見機車騎士停車時將騎車所使用之安全帽、手套或外套隨手暫置於機車上以便下次騎車時使用等情,是衡諸常情,常人見他人機車上置有安全帽、手套或外套等騎車所需之物品時,實應知悉該等物品僅係機車使用人暫置於該處,所有人並無丟棄之意,亦非他人遺失於該處之物,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件案發時年已65歲,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則其對放置於乙車上之外套(包含其內之物品)係乙車使用人暫置於該處,且係他人所有之物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其仍恣意拿取該外套(包含其內物品),並將之置入甲車置物箱內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足見其有將屬他人所有物之該外套(含其內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就案發當時從乙車上究係拿取何物品乙情,其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伊當時是拿「1包寶特瓶」,伊以為那是回收物要拿去回收云云(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伊係拿伊的「雨衣」云云(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前後所述迥異,是否可採,本堪質疑,況經檢察官勘驗上開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拿取乙車上物品前,未見被告曾先將自身物品放置在乙車上,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外套及其內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犯竊盜、強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素行非佳,且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又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業工、其身體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1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藍色羽絨外套1件及鑰匙袋1個均係其犯
罪所得,惟該外套及鑰匙袋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鑰匙及大樓磁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惟本院審酌該等鑰匙及磁卡難以單獨作為交易客體,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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