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希特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周國忠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2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希特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周國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國忠係「希特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下稱希特樂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周國忠身為希特樂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監督管理該公司工地之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希特樂公司承攬「美濃廣善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緊急搶修工程之涼亭圓柱環氧樹脂灌注工程,希特樂公司所雇用之勞工黃○南遂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至上開地點2樓涼亭進行工作。雇主希特樂公司及周國忠,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項規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應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且有安全之防滑梯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黃○南施工處之2樓涼亭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且提供之合梯兩梯腳間僅有軟性鐵鍊連接,且合梯梯面不具防滑功能,即指派黃○南至上開地點進行工作,致黃○南於同日中午11時許,於合梯上進行作業時,不慎自2樓涼亭女兒牆上方開口處墜落於1樓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無效後,於翌日19時1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希特樂公司、周國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等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文○芳、證人周○瑋、郭○和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南相卷第4至9頁、24至25頁、29至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南相卷第11頁、15至21頁、26頁、31至36頁;橋相卷第36至50頁)。是被告等上開自白,均屬有據,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希特樂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處罰科以罰金。被告周國忠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周國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希特樂公司、周國忠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均有不當,其等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周國忠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事故發生後,被告希特樂公司、周國忠已與被害人家屬 文小芳黃澤宇 、黃翔瀚、 黃珮淳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家屬文小芳並請求對被告周國忠從輕量刑,此經被害人家屬文小芳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詳偵卷第7頁背面)。足認被告希特樂公司、周國忠均有誠意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周國忠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月入新臺幣8至9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希特樂公司規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就被告周國忠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希特樂公司部分,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又被告周國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事故發生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家屬所受損失,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周國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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