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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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卉榛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106年度簡字第173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29、6187號、聲請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江卉榛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輕刑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已衡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向他人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亦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數量非少及本案被害人數非少暨本案告訴人分別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以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經本院參照司法院就幫助詐欺之量刑資訊系統,以量刑因子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被害金額區間:100萬元以下」(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合計33萬元)、「審理中坦承坦承犯罪」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288筆宣告刑,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1月,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與全國各地方法院就相同情節之犯罪所處刑度相較,並無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