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11日23時1分許,騎乘 吳光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608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豐德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經警當場攔檢,竟冒用乙○○之身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乙○○」之署名並交還執勤警員而行使,且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簽「乙○○」之簽名於同份通知單之「迴覆聯」及「存根聯」上,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使「乙○○」有被處罰之危險。嗣因乙○○至監理單位辦理機車報廢業務時,接獲違規單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陳述意見,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吳光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規案件陳述書、97年8月5日北監板四字第0972004855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警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依序各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又第一聯即「通知聯」係交付違規人收執,其上並無可供簽名之欄位,則係第二聯「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職是,違規人固應且僅逕於第二聯「移送聯」之該欄內簽名即可表彰收妥「通知聯」之意,惟因舉發通知單之紙張具有複寫功能,因之,違規人於第二聯「移送聯」簽名時自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迴覆聯」及最末聯「存根聯」,是則被告在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簽名之際,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簽「乙○○」之簽名於同份通知單之第三聯「迴覆聯」及最末聯「存根聯」上之事實,要堪認定。被告將其偽簽署押完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交由警員收回,性質上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效力,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