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62號原告 詹士鋒 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崇豪 人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26,
873元本息,其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5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831元本息、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0,000元本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296,873元本息,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其130,000元本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其990,318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㈠因未上訴第二審而告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426,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
957元,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7,479元【計算式:34,9572=174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負擔17,478元【計算式:34,957─17,479=17,478】,原告負擔部分業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㈡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廢棄改判之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暨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⑴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7,479元。
⑵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其3,296,873元本息,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其130,000元本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其990,318元本息,該追加部分應另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⑶是第一、二審訴訟程序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829元【
計算式:17,479+16,350=33,829】,依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0,297元【計算式:
33,8293/5=20,297】,由原告負擔13,532元【計算式:33,829─20,297=13,532】。
㈢綜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4,957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合計51,307元,原告應負擔31,010元【計算式:17,478+13,532=31,010】,被告應連帶負擔20,297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被告各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