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RYSUG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ERYSUGIARTO(即 李崇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4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二段82之37號前,趁 侯孟月軒 停車購物未及熄火之際,竊取侯孟月軒所有之QQH-702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用,並將該贓車於同年7月12日轉借予少年鄧○○騎用,嗣因鄧○○騎乘該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次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7日,檢察官於同年8月4日開始偵查,於同年月2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
4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215號偵查卷以及本院88年度店簡字第499號、89年度易字第69號審理卷可稽。依上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88年8月4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9年4月13日本院發布通緝,共8月11日應予加計;另自88年8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11月5日本院繫屬日,共2月12日應予扣除。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
1年4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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