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為107年度壢簡字第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卓世峰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楊丹慶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卓世峰、 張雅晴 (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間有多次疑似相姦、通姦之行為,且其等現另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則被告卓世峰是否確有悔意,尚非無疑。況其等為本件相姦、通姦犯行時,係告訴人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且被告張雅晴自承其於106年10月、11月曾與被告卓世峰發生性關係,於106年12月間因而懷有被告卓世峰之小孩,足見被告等即便已於106年間有相姦、通姦犯行,至107年
3月11日仍持續為相姦、通姦犯行,益徵其等毫無悔意;另其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實失之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卓世峰明知被告張雅晴與告訴人具有婚姻關係,仍為本次相姦行為,破壞家庭倫常,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卓世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卓世峰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卓世峰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民事損失乙節,本應循民事程序處理,又倘另有本案以外之妨害家庭具體犯罪事實,則屬是否另案提出告訴依法究辦之情形,自均非當然可率爾認原審有量刑過輕而謂有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存在。從而,上訴人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尚非允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卓世峰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謝承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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