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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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晴
卓世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房間內,以性器官相互接合而為通姦、相姦行為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確實(見偵卷第29頁及背面),復有被告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第28頁及背面)及扣案沾有精液衛生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審酌被告乙○○、甲○○明知乙○○與告訴人丙○○具有婚姻關係,仍為本次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家庭倫常,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