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侵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隆輔佐人葉文凱選任辯護人江承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
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互不相識,甲○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不知名工作室(完整門牌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工作室)從事按摩服務之按摩師。緣於108年6月30日,丙○○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所屬公司預約按摩,雙方約定按摩時間為1小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丙○○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誤載為「
367巷口」,應予更正)停放,並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進入本案工作室之甲○所在房間,由甲○替丙○○按摩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結束,於甲○走出房間丟毛巾再進房間時,丙○○竟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意願,以優於甲○之體力,自甲○背後環抱並勒住甲○上半身胸口,將甲○拖行至按摩床邊,甲○掙扎欲拿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求救,丙○○即將本案手機搶走往旁邊丟,並將甲○壓制在地,徒手將甲○衣物撕開、脫掉(以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顧甲○頭部左右扭動、身體掙扎及言語拒絕,而舔觸甲○胸部,再以舌頭伸入甲○嘴巴,接著將甲○外褲、內褲脫掉後,以手指插入甲○下體,致甲○因此受有右手背抓傷1公分、右手腕抓傷0.6公分、左手背抓傷1公分、右手中指擦傷0.5公分等傷害,遂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丙○○復藉著前揭強暴手段致甲○不能抗拒之情狀,伸手拿取甲○置於房間內桌上皮包中之皮夾,甲○欲搶回皮夾而奮力與丙○○拉扯,丙○○即出言恫稱「我有刀,再叫我就殺了妳」等語,甲○聽聞後甚為驚恐畏懼,思忖獨自
1人與丙○○同處一室,又遭受丙○○前揭強制性交之境,且丙○○具有優勢體力而難期知所節制,為求保住性命,乃在別無其他選擇之情況下,僅能放棄抵抗,任由丙○○從皮夾內取出1萬2,000元得手。至此丙○○猶不滿足,復承前述強制性交犯意,再接續拉甲○靠著按摩床,露出其生殖器碰觸甲○臉頰並要求甲○替其口交,因甲○不斷哭喊求饒,並佯稱身體不適、懷孕等語而堅意拒絕,丙○○乃自己用手套弄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後射精在甲○大腿上,再撿拾床巾擦拭其精液,此時甲○撿起地上之本案手機,丙○○發現後立即搶走本案手機,復站在房間內之門邊向甲○表示「妳在裡面不要出去,我就把手機還妳」等語,旋將本案手機丟在地上,轉身開門離開房間,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快步離開本案工作室,甲○見狀立即穿回衣物,走出房門並將本案工作室大門上鎖後,旋向所屬公司人員、男友、友人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通報、求救,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追查,於108年7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在前揭本案機車停放處埋伏,適見丙○○返回該處欲移置本案機車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5,000元(業已發還予甲○),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32條第
2項第2款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指明甲○之姓名等有關身分資訊部分,均使用代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㈡、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於警詢時,遭警方言語上羞辱,且自身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所以在警方言語刺激下,做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至於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是受到警方不正詢問之影響而無法自由陳述云云。然而,辯護人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對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承認有證據能力等語,此有刑事辯護意旨狀(二)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查,且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書狀內容已與被告討論,被告確實表明願意承認犯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又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警詢、偵訊所言,均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並無警方施以不正方法詢問及偵查中繼續受此影響之情事可言,是其等前揭所辯,已難採信。儘管如此,訊據被告於本院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所辯內容與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概無歧異,是縱然被告爭執此部分供述之任意性,然本院既未加以援用,自無須就此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護人所提前揭刑事辯護意旨狀(二)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工作室,進入房間內由甲○為其按摩,期間有以打手槍方式射精,並拿取甲○之現金5,000元,再離開本案工作室之事實,且對於甲○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傷勢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伊與甲○係進行俗稱「半套」服務之性交易,本約定費用1,500元,但在甲○為伊打完手槍射精後,卻額外要求1,300元,經伊拒絕後,見甲○欲撥打本案手機叫人打伊,所以伊就將本案手機拍掉,之後甲○就拿毛巾步出房間,伊再趁機拿取甲○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並離開本案工作室,但不知甲○傷勢如何造成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所屬公司預約按摩,並約定消費時間、金額後,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停放,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進入本案工作室之甲○所在房間,由甲○為其按摩,有因打手槍方式射精,及拿取甲○財物得手,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離開本案工作室,復於108年7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遭警方逮捕,並當場查扣其身上現金5,000元,而甲○於案發後驗傷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不予爭執並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4、132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公開卷第25至31、129至134頁),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甲○手繪現場圖2份、路口及本案工作室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7457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偵公開卷第53至63、69至77、83、91、137、141至143、153至
155頁;偵不公開卷第3、33至3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盜強制性交行為:
㈠、甲○於108年7月1日警詢時證稱:伊所屬公司人員在LINE群組通知伊,於108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被告會前來按摩,伊於當日晚間8時55分許開始按摩,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按摩完後,伊將充電線拔起放入包包,當時伊背對被告,被告就突然從後方熊抱伊,伊說「你不要這樣子」並稍微推開一點距離,立刻轉身面向他,因為被告很壯、力氣很大,伊並沒有掙脫他,他就開始扯伊上衣(當時伊穿著黑色小可愛,外穿一件粉色細肩帶背心),並將伊壓在地上,他將伊之衣物扯掉,吸吮伊胸部,將舌頭伸入伊口中強吻伊,還脫掉伊之牛仔短褲及內褲,並用手指插入伊之陰道,隨後被告要去拿距離伊頭部約1公尺遠的包包,伊告訴被告伊身體不舒服、不要這樣子,於被告翻找伊包包時,對伊說他有帶刀,如果伊不配合,他要殺伊,伊就很害怕不敢反抗,一直跟被告求饒,當被告看到伊包包內有仟元鈔票時,就鬆開壓住伊的手,將1萬2,000元放在他的口袋裡面,後來伊試著站起來,但還沒站穩,被告就正面把伊強押在按摩床上,並露出他的生殖器,對伊說幫他口交,伊說身體很不舒服、沒有辦法,被告就將生殖器觸碰伊嘴角數次,但伊緊閉嘴巴,被告就自己在伊膝蓋那邊打手槍直到射精,之後被告伸手拿取床巾擦拭精液,這時他鬆開手,伊就趕快起來要拿在地上的本案手機,被告發現後就將本案手機搶走,並說「妳在裡面不要出去,我就把手機給妳」,之後立刻退到房門外並把房門關上就跑走了,伊就把衣褲先穿上,趕快把房門打開去把本案工作室的大門上鎖,之後回房間拿本案手機回報所屬公司的群組求救,再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伊老闆,並傳訊息給伊男友說伊差點被強暴,錢都被搶了,而伊在掙扎時左手背有抓傷、身上也有多處紅腫等語(見偵公開卷第26至30頁)。
㈡、甲○於108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伊從事按摩業,於108年6月30日上班時才第一次看到被告,被告是伊下班前接的客人,客人進來按摩一個小時收1,000元,伊沒有從事俗稱全套或半套的性交易,因恰巧另一名同事請假,所以當時只有伊跟被告在本案工作室內,伊是於晚間8時50分許開始按摩被告,直到約晚間9時50分許結束,伊就去房間外面丟毛巾,之後伊進入房間,伊就看到被告站在按摩床尾處,覺得被告怪怪的,但因沒有戒心,想說就要下班,就背對著被告,被告就從伊背後熊抱,被告力氣很大很壯,伊有抵抗,但被告仍勒住伊上半身胸口,將伊拖行到按摩床邊,當時伊手邊有本案手機,被告看到伊在用本案手機,就把本案手機搶走往旁邊丟,伊試著撿回本案手機,但被告再度將本案手機往旁邊丟,被告就以強力往上撕、脫方式將伊衣物脫掉並往旁邊丟,伊掙扎時人整個倒在地上,被告變成在伊上面,被告力氣很大壓著伊沒有辦法抵抗,被告就舔伊胸部,並用舌頭深入伊嘴巴,當時伊的頭有一直動來動去掙扎,之後被告更把伊的褲子及內褲脫掉,伊繼續掙扎,但被告仍強硬的用他的手指插入伊的下體,過程中伊一直叫、一直掙扎。之後被告可能看到伊包包放在窗台旁邊的桌上,就伸手要拿包包,從包包內拿出皮夾,伊當時躺在地上看到後,就跟被告拉扯皮夾,伊想搶回皮夾,但被告力氣太大並說他有帶刀,如果伊再掙扎、再叫就要殺伊,伊聽到這句話就心生恐懼,為了想活下來,伊就沒有再跟被告抵抗,讓被告拿走皮夾內的
1萬2,000元。伊以為被告拿走金錢後就會離開,沒想到被告 拉伊 靠著按摩床,露出他的生殖器對伊說幫他口交,伊一直求饒並表示不要、 拜託 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不理會,就把他的生殖器靠伊臉頰旁邊,對伊說幫他口交,幫他口交完就饒過伊,但伊拜託被告說伊身體不舒服,被告就把他生殖器放在伊的大腿上,開始用他自己的手打手槍,之後就射精在伊大腿上,然後他拿床巾擦他的精液,伊就趕快把本案手機撿起來,被告發現後就把本案手機奪走,並對伊說你進去、不要出來,說完之後就把本案手機丟在地上,然後開門跑走了,當時伊就趕快穿回衣物,走出房間把本案工作室大門關上,再進去房間用LINE通訊軟體向所屬公司負責人求救,伊有表示營業額都被搶走,伊差點被強暴,當時伊很害怕,不知怎麼辦,伊再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伊男友及朋友說,伊差點被強暴,營業額的錢都被搶了等語(見偵公開卷第
129至132頁)。
㈢、觀諸甲○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害經過所述之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再者,被告確有向甲○所屬公司預約按摩,並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工作室由甲○為其按摩,而被告有因打手槍之方式射精,並取走甲○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有如前述,此與甲○所述案發當時有幫被告按摩,而被告在拿走其皮夾內金錢後,復在其大腿上打手槍並射精等情,亦大致相符,足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信而有徵。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時,對於被告如何以強暴手段將手指插入甲○下體、如何出言恫嚇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如何露出生殖器碰觸甲○臉頰並自行打手槍射精在甲○大腿上等節,已有多次提及掙扎、抵抗、求饒、拜託被告不要這樣等肢體動作及言語表示,但因被告體型優勢而遭壓制得逞之過程,且所述內容不僅具體、明確,也清楚描述其主觀情緒感受及心情轉折,以及事後被告逃離本案工作室時,如何擔心害怕被告再度返回現場,而立即向所屬公司人員、男友、友人求救及傳達遭害之處理經過。此外,尚有甲○所穿衣物及本案手機遭毀損之照片8張(見偵公開卷第157、171、197至200頁)、甲○與其所屬公司人員、男友、友人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公開卷第141至143、
173至193頁)。苟非甲○親身經歷上開遭強盜強制性交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深刻印象,豈會於歷次指證時,清晰敘明所遭遇侵害之過程及當時情緒、生理反應。益徵甲○前述被告對其強盜強制性交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其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㈣、再揆諸被告為中等身材之成年男性,從事水電工作,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甲○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述被告之身高
170公分以上、體型很壯等語(見偵公開卷第29頁),考量當時僅有甲○獨自一人與被告在本案工作室之房間內,被告在體型、力氣上均優於甲○,以及甲○僅穿著黑色小可愛、外穿一件粉色細肩帶背心及牛仔短褲、內褲,已遭被告強行撕扯、脫掉,復遭被告出言恫嚇如再反抗將予殺害之時空背景及情境;再參以本案手機遭毀損,甲○並受有右手背抓傷
1公分、右手腕抓傷0.6公分、左手背抓傷1公分、右手中指擦傷0.5公分等傷害,亦有卷附照片、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則甲○證稱其有掙扎、反抗之肢體動作並出言表示拒絕、求饒,但被告不予理會,仍將其壓制後,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恫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而無法反抗後,逕自取走1萬2,000元等節,應與實情相符。
是被告當時顯有對甲○為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無疑。
三、補強證據部分:
㈠、經員警聽取本案工作室之監視器錄音內容後所製作之譯文如下(被害人係指甲○):
21:52:57被害人:我求你、我求你、我求你好不好?
21:53:05被害人:等一下,我好痛喔。我求你。我真的好痛喔。
21:53:22被害人:等一下,我知道。我知道,你不要這樣子。等一下啦。喔!等一下啦。
21:53:30被害人:等一下、等一下,我身體不好了。我
拜託你我懷孕。我們沒有做,我們沒有好不好。我都給你了啦,你不要這樣啦。
21:53:52被害人:等一下、等一下、你要幹什麼?我身
體不好,你不要這樣,我拜託你阿(哭)。
21:54:00被害人:我咳嗽,我身體不好阿,我那個來很
痛。不要這樣啦。我的頭,我都給你了。
21:54:13被害人:我都給你了,我都給你了不要這樣子。身體很痛喔。
21:54:22被害人:我真的身體很痛,你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
21:54:28被害人:放了我,我身體不舒服。身體不舒服,不舒服,我懷孕。
21:54:42被害人:身體很不舒服。等一下。
21:54:57被害人:等一下、等一下、喔!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啦(大叫)。喔喔(哀嚎)。
21:55:13被害人:你幹嘛這樣子啦。上開譯文內容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後確認無訛,有卷附譯文、檢察官108年8月22日偵訊筆錄各1份(見偵公開卷第87至89、133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卷附照片2張、甲○手繪現場圖1份可佐(見偵公開卷第75、137頁)。再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多次提到「我都給你了啦」,是指錢,當時被告已經說完恐嚇的話,伊不敢反抗了,被告就拿走皮夾裡面的1萬2,000元等語(見偵公開卷第
133頁),綜觀上開譯文內容及甲○證詞可知,被告取走甲○之1萬2,000元之後,仍欲對甲○接續實施性交行為,而甲○則不斷回以被告已拿取金錢,懇求勿再進一步侵害,並佯稱自己身體不舒服、懷孕、正值生理期間等理由,明確表示拒絕、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其間甚至夾雜哭泣、大叫、哀嚎等情緒反應,倘若甲○非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衡情應不致直接向被告作出如此言語舉止。反觀被告斯時與甲○同在本案工作室之房間內,自難諉以不知甲○上開言語舉止,然其不僅毫無任何回應,卻反而跑出房間逃離現場,其行徑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觀諸前開甲○在房間內如此言語及情緒反應之前後歷程,被告理應知悉甲○並無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及其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而無法反抗下,任由被告取走金錢,復拒絕替被告進行口交行為之口氣與態度,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工作,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其智識程度非淺,亦有相當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對於甲○所言苟非屬實,當下應即詳加質疑或反駁,或者釐清甲○如此舉止之緣由,以避免雙方因認知錯誤或立場不同而遭甲○誤解,甚或報警處理,以避免甲○提出告訴,招致可能被追訴本案之罪責。然實非如此,被告當下不僅未明確提出質疑或詢問,亦未釐清雙方認知或加以反駁,僅是打開房門逃離本案工作室。相較之下,自以甲○證述當日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一節,較為可採。
㈡、再觀諸甲○於被告離開本案工作室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⒈向所屬公司人員即暱稱「娜」之人(下稱「娜」)表示:「
快」、「就(按應為「救」之誤繕)我」、「快」、「老闆來了嗎」、「我不敢出去」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41至143頁)。
⒉向暱稱「狼來了」之男友(下稱「狼來了」)表示:「差點
被強暴」、「我錢都被搶」、「要自費藥物,防愛滋病藥」、「好想吐」、「心情不好」、「嚇到肚子好痛」、「我又沒怎」、「我都不敢在(按應為『再』之誤繕)想那畫面」、「我很認真做」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73至174、176至
177頁)。⒊向暱稱「海鮮總匯」之友人(下稱「海鮮總匯」)表示:「
差點被強暴」、「也被搶劫」、「胃好痛」、「找他、報警」、「(那個人渣用手指很粗魯?)不想回想」、「心靈已經創傷」、「你不懂當下都不知道會不會活」、「心情很差」、「還要吃愛滋病預防藥」、「我不想看到他(按指被告)」、「我已經心靈受創」、「好好上班也有是(按應為「事」之誤繕)」、「我沒怎樣啊,就賺錢」、「也純」、「搶劫就算」、「還性侵」、「真的受創」、「等等去偵查對(按應為「隊」之誤繕)拿被搶的錢」、「(錢要回來了?)沒,警察說一部分,一半被花掉」、「告性侵、恐嚇威脅、強盜、傷害」、「是起色」、「(那幹嘛搶錢?)順便」、「他先性侵」、「我說我就單純的按摩而已,不可能做不好的」、「他是沒有用陰莖性侵我」、「是用手指性侵」、「他還叫我吹,我不要」、「我當下只想活命」、「我就裝軟弱」、「我一直求饒」、「一直拜託」、「我故意裝出身體虛弱」、「不能硬碰硬」、「因為新聞很多案例,硬碰硬結果是被殺死」、「當下只想辦法活命」、「雖然現在心身已經傷害,可是我只能用時間走出」、「可是現在不時的會想到畫面」、「我當下在想能不能活著」、「而且我第一想到我父母,如果我萬一出事,一定很傷心」、「現在一時應該沒辦法做那件事」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79至183、187至193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甲○於被告逃離本案工作室後,迅即向「娜」表示求救之意,並向「狼來了」、「海鮮總匯」等人敘述當下遭受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及強盜錢財之經過,及如何命懸一線、冀求活命之情境與求生本能,對映甲○前揭證述內容,實屬一致。而被告與甲○在本案之前互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甲○當不至虛構自身遭強盜強制性交之被害情節,進而誣攀被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上開人等求救或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由此可見,益徵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應非虛妄,其證詞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被告確有對甲○為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訛。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據證人甲○證稱:伊絕對沒有從事俗稱全套或半套的性交易,客人進來按一個小時收一千元,「娜」都會發給伊嚴禁色情的訊息,伊沒有提供性服務,LINE對話紀錄中「娜」表示「客到開門」,伊回「1000」,是指被告來了,按完1小時伊就要下班,收費1,000元,伊沒有跟被告多要1,300元,也沒有跟被告說「你不給的話,我就叫人來打你」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29至130、133至134頁),參以「娜」確有傳送「本工作室嚴禁色情~嚴禁觸碰客人重要部位及油壓以外的不法服務請勿以身試法~便衣很多~也會臨檢~請勿心存僥倖~群發」之訊息內容,此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公開卷第141頁),則被告辯稱伊與甲○從事性交易,甲○打完手槍後額外要求1,300元,且甲○欲撥打本案手機叫人打伊等節,已屬有疑。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幫伊打手槍後,跟伊要1,300元,伊不給她,她叫人打伊,伊就把本案手機拍掉,甲○就拿毛巾去隔壁放,伊就趁甲○不注意去拿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
甲○幫伊打手槍射精後,跟伊要多收1,300元,伊拒絕後,甲○說如果不給的話就叫人打伊,於是甲○就撥打本案手機,伊看到就往她手機撥一下,結果手機掉在地上,伊彎下腰撿起手機後還她,她就自言自語說「不要打我,我很痛,痛到受不了」,之後伊快速步行離開房門離開本案工作室,至於伊身上查扣之5,000元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已生齟齬,多有不一,是其所辯已難盡信。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苟若甲○有向被告要求1,300元未果,欲撥打本案手機叫人前來,被告見狀即拍掉本案手機之情,則甲○豈會毫不吭聲,卻反而拿毛巾去隔壁放,徒留被告1人在房間內?又反觀被告既因甲○欲叫人前來對其傷害之舉,而拍掉本案手機,則被告既知在此情形下恐有危難,不僅未對外求援或逃離現場,卻突萌拿取甲○錢財之行徑,亦與常情有違,所辯殊無足信。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許鈺翎 到庭作證,並具狀表示待證事實係本案誣告之證明,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由輔佐人代為表示,並稱上開證人係目擊被告於警詢時遭逼供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其待證事實前後不一,且本院審認被告於本院中所述,概與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同,而未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採為本案證據之用,是無須傳喚許鈺翎到庭作證釐清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揆之前揭規定,核屬性交行為無訛。又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查本案案發時,甲○為一手無寸鐵之女子,獨自一人處於無人救援之房間內,面對被告優勢體力,並以前揭強暴手段施以性交行為,更遭被告以前揭言語恫嚇,情況可謂危急,當下內心自恐懼不已,甲○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力氣太大並說他有帶刀,如果伊再掙扎、再叫就要殺伊,伊聽到這句話就心生恐懼,為了想活下來,伊就沒有再跟被告抵抗,讓被告拿走皮夾內的1萬2,000元等語,有如前述,可徵被告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程度,當無疑義。
六、據此,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盜強制性交行為,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經查,被告基於強盜強制性交犯意,陸續對甲○為強制性交及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取走其財物,在犯罪時間上具有銜接性,且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甲○所為上開強暴行為使甲○所受前揭傷害,乃屬其強制性交行為中,為壓制甲○反抗能力所施強暴手段之結果,是此部分甲○所受傷害結果已於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中評價在內,無庸再行評價而另論以傷害罪。另被告舔甲○胸部、以舌頭伸入甲○嘴巴、露出生殖器碰觸甲○臉頰、自己打手槍並射精在甲○大腿上等猥褻低度行為,其主觀上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嗣其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7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5月20日入監,於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強盜他人財物之案件,理應生警惕作用,竟變本加厲犯本案強盜強制性交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足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且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對甲○為強盜強制性交行為,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不啻造成甲○財物損失,猶使甲○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不僅造成甲○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亦危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對甲○日後正常性關係,乃至人際關係及發展造成影響;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雖曾一度表示認罪,但經本院確認後,其仍辯稱係與甲○從事性交易,且僅竊取5,000元云云,而非對本案事實及罪名表示承認之意),迄未賠償甲○所受之部分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求取原諒,難認已有悔意;參以檢察官、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獨自居住、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每月需至精神科就診之家庭經濟生活與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卡核定通知書暨證明文件各1份為憑(見偵公開卷第161至167頁),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所受損失之金額高低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強盜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其中5,000元部分遭警查扣後,業已發還予甲○,此有前揭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7,000元部分,未據扣案或發還予甲○,仍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