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丁○○受雇於被告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日發公司),於民國96年6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及義一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全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關於系爭汽車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許靜雯 必要之車輛修復費用,含工資新臺幣(下同)16,160元及零件73,119元,共計89,279元。此項損害係因被告丁○○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被告丁○○因執行職務,致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受損,被告欣日發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觀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之意旨即明,因此,縱被告丁○○係靠行於被告欣日發公司,被告欣日發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欣日發公司抗辯被告丁○○非受雇人,顯不可採。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抗辯: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載明「雙方現場協議各負各自車損現場和解」,且有雙方之簽名,足證其與訴外人乙○○約定各自負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為和解,故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乙○○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亦應負部分賠償責任。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欣日發公司抗辯:被告丁○○係靠行於被告公司,但認靠行並非僱傭契約,自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除據被告不否認其負有部分過失外,且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98年9月23日基宜鑑字第098500207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略以:「鑑定意見:㈠丁○○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㈡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對系爭自小客車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屬有據。
(二)次查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及與原告締結保險契約之人乃為訴外人許靜雯,此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1份、保險卡1份在卷可參,因此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因依據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許靜雯後,依據保險法規定法定移轉取得訴外人許靜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非自訴外人乙○○移轉取得,因此無論訴外人乙○○是否有與被告丁○○和解,並拋棄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因訴外人乙○○並非真正權利人,故其所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等不得據此抗辯不負本件賠償責任。
(三)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之領照日期為95年12月28日;是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之時起,至96年6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止,其使用時間總計5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73,11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3,490元(計算方法:73,119元×
0.369×6/12≒13,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9,62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6,160元,合計為75,789元。準此,訴外人許靜雯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75,78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許靜雯理賠高於上揭金額,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許靜雯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75,789元之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受僱人,應從寬解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只能從外觀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該供靠行之交通公司所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多包含客運業,則靠行司機因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的危險,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之營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更詳知及更易控制該風險,故堪認其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關係。本件被告所駕駛計程車,靠行於被告欣日發公司營業,前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丁○○駕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揭說明,被告欣日發公司自應就被告丁○○駕駛計程車營業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另被告等抗辯訴外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僅有卷內初件資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可佐,然該文件僅係初步分析研判,其證據能力薄弱,是以本件車禍事故業據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業已認定訴外人乙○○並無肇事因素,已足推翻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而被告復未舉證訴外人乙○○有何過失,是以其主張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顯無足信。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