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陳南被告乙○○
丁○○戊○○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乙○○、丁○○、戊○○、甲○○、丙○○、 吳陳美惠陳水道陳輝濱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丁○○、戊○○、甲○○、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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