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度訴字第24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訴字第2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3年訴字第18、24、29、37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113年1月22日112年再字第106、112、117、125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05年度判字第654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年12月21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訴願人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6年訴字第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112年再字第106、112、117、125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訴願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
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訴願案號│訴願再審決定案號│├──┼──────────┼───────────┤│1│113年訴字第18號│112年再字第106號│├──┼──────────┼───────────┤│2│113年訴字第24號│112年再字第112號│├──┼──────────┼───────────┤│3│113年訴字第29號│112年再字第117號│├──┼──────────┼───────────┤│4│113年訴字第37號│112年再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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