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薏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薏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被告黃薏家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薏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HR奇異果洗髮露1罐、植優4號自然淺棕1盒、Ora2極致牙膏薰衣草1條、保麗淨護具清潔錠1盒、Maxim贊澤香醇即溶咖啡1罐、蜻蜓自動鉛筆2支、冰涼動感三角褲1盒、船型休閒襪四入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95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店員 謝志偉 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謝志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薏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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