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度訴字第50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訴字第5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訴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3年訴字第4、6、50、53號訴願人 鄭國欽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裁判,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先後向本院遞送民國113年1月8日及同年3月26日訴願書;另分別向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遞送113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5日訴願書,並經各該法院函送本院。訴願人於上開書狀中,分別表示不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裁判,提起訴願,主張判決書應開立藍色關防,並指揮法院辦理案件等語。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裁判,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訴願案號│法院裁判案號│├──┼──────────┼────────────────┤│1│113年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2│113年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3│113年訴字第50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96號裁定│├──┼──────────┼────────────────┤│4│113年訴字第5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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