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度訴字第15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訴字第15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案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3年訴字第15號訴願人 劉泓志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最高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向最高法院遞送刑事非常上訴狀,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民國112年12月22日台刑七帆107台抗969字第1120000001號函送最高檢察署。訴願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主張最高法院應依法做出裁定等語。
三、訴願人向本院所陳內容,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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