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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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子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一番賞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一番賞公仔2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8號被告熊子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黃詠成 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約新臺幣3,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詠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車籍資料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熊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
檢察官雷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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