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請人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戊○○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代號甲20145號社工員

關係人丙○○(代號CA000000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3月間經通報遭其父即關係人丁○○酒後施暴,且關係人丁○○雖然查無明顯施暴事實,惟對於關係人丙○○會有吼叫行為,與關係人乙○○(為關係人丙○○之母)常有婚姻衝突。

(二)又關係人丙○○於105年4月26日父母離婚後,係由其祖父及關係人丁○○照顧,惟其二人親職知能不佳,且同住家人有飲酒習慣,容易疏忽照顧關係人丙○○。而關係人丁○○因不知如何養育子女,遂於106年2月6日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並逐年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至113年6月30日。

(三)而關係人丙○○已委託安置多年,且聲請人辦理家庭重整情形不佳,並於113年5月23日召開113年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復決議將關係人丙○○由委託安置轉為緊急安置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6月30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四)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之依據,固然有所違誤,惟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等情為由,而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繼續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及132號裁定自113年10月3日及114年1月3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3護65審理卷第9-10、73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9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3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聲請狀、臺東縣政府兒童少年委託安置契約書、臺東縣第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145596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7-41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丙○○,觀察其個性開朗,但情緒變化極快,例如老師在旁提到其在寄養家庭犯錯之事時,其情緒立刻變差,並阻止老師提起此事。又關係人丙○○外觀無異常,回答問題仍難聚焦,且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日常生活狀況時,會主動提起返家見關係人丁○○及玩手機之事。

 ⑵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本週是否有要返回寄養家庭時,立即表達其討厭寄養家庭,因寄養家庭之媽媽(下稱寄家媽媽)會說他的壞話,所以不喜歡回寄養家庭。

 ⑶老師表示近期關係人丙○○從寄養家庭返校後,出現將情緒帶回學校的狀況,且寄家媽媽將關係人丙○○送回時,亦經常抱怨關係人丙○○不服管教的事跡(例如不注重衛生、尿床、藏大便、亂吃東西、推看護或衝向馬路等狀況)。又老師表示,其可以感受到寄家媽媽的情緒緊繃,幾乎已到極限,而校方已向社工反應,目前尚在等待回覆。

 ⑷老師表示,觀察關係人丙○○入校住宿迄今,並無寄家媽媽所述的激烈及衝突,且其在校也幾乎不尿床,並會配合學校飲水時間控制等,而學校較常採用獎勵機制(例如獎牌、物品及正式的頒獎儀式),正向引導關係人丙○○,且關係人丙○○一開始的表現也有進步,但近期觀察其開始會試探校方底限及挑戰規則。又學校及社工皆已注意到寄家媽媽的情緒似乎已到極限,且近期寄家媽媽出國,家扶中心已安排了喘息家庭,但關係人丙○○返校後顯得很不開心。

 ⑸關係人丙○○表示想要回爸爸家,不想要回寄養家庭,並表示想要到法院開庭,親自告訴法官。

 ⒉關係人丁○○配合臺東縣政府相關處遇之態度及其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丙○○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丁○○表示,目前臺東縣政府只有安排其到院開庭,未有其他處遇,而其平日在知本女友家與太麻里住所間輪流居住,並從事輕鋼架工作,工作時會住在知本。

 ⑵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未遵守短暫返家之規定,並在過年返家期間,帶關係人丙○○前往女友家居住多日,且關係人丙○○在返家後也出現情緒張力加大的狀況。

 ⑶關係人丁○○表示,希望能讓繼續安置關係人丙○○,因關係人丙○○無法服從其女友之管教,例如其需短暫離開將關係人丙○○委託其女友照顧,但關係人丙○○會顯得不太高興。因此若關係人丙○○返家,其只能在工作時將之帶在身邊,並提供手機供其觀看影片,如此才能不讓關係人丙○○有情緒反應。

 ⑷關係人丁○○表示,其弟弟及弟媳一直想要幫忙照顧關係人丙○○,但其弟弟及弟媳本來就會吵架,其擔心他們在關係人丙○○面前吵鬧,會刺激關係人丙○○之情緒反應,因此希望繼續安置關係人丙○○。

 ⑸實地訪視關係人丁○○之住所,僅其父在場,且其父表示關係人丁○○平時未固定回來,前幾日回來時並未提及家事調查官要來訪,後來又跑到其女友家居住。又關係人丁○○之父表示,家人並未對關係人丙○○是否安置一事有討論或想法,且均由關係人丁○○決定即可,而關係人丁○○之弟及弟媳亦未表示對此事有想法。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平日住校,假日返回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社工及寄養家庭統一安排其所需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丁○○之親職能力及認知均不足,故目前暫定延長安置關係人丙○○,但就關係人丙○○之照顧,不論是寄養家庭或學校均有量能不足的情形,故臺東縣政府將於114年4月10日前往○○○○醫院(真實醫院名稱詳卷)進行評估,若醫院通過評估,未來將變更安置處所。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盤點家庭資源並確認關係人丁○○之親職能力尚待提昇,且關係人丙○○的狀況有惡化情形,未來將持續追踪關係人丁○○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的能力,再作後續的處遇計畫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因關係人丙○○確診兒童對立反抗症,過年返家後回到寄養家庭有攻擊行為,學校有安排心理諮商,但因其認知能力比較不好,所以效果沒有那麼好。而寄養家庭確實無法繼續照顧,所以於114年4月10日安排關係人丙○○到○○○○醫院(真實醫院名稱詳卷)接受治療及安置,日後會安排其到特教學校就學。

 ⑵過年返家後關係人丙○○有表達對父親的情緒,但無法清楚表達發生何事,若關係人丁○○無法處理關係人丙○○的攻擊行為或沒有接回照顧的意願,會朝向長期安置或停止親權的方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開始上學了嗎?)開始上學了。」、「(問:目前住在哪裡?)住在醫院的旁邊。」、「(問:目前在學校或醫院,有無碰到什麼讓你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對於臺東縣政府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⒊而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⒋暨關係人丙○○之母即關係人乙○○因於112年間毆打其繼子女,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見本院113護94審理卷第27-32頁及本院卷第2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復於113年7月10日離婚(見本院卷第20-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及59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復於前案本院家事調查官透過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到院開庭,也沒有意願參與後續事務,對繼續安置關係人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護94審理卷證物袋所附之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書第7頁)。

(三)堪認關係人丙○○於轉換安置處所後,尚能適應目前之機構及校園生活,且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況,不僅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返回原生家庭,而關係人丁○○及乙○○之親職能力不佳,亦無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之意願。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及其他親屬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向法院請求停止關係人丁○○及乙○○親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進而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關係人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三)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故關係人丙○○自106年2月6日經臺東縣政府安置迄今既然已達2年,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長期輔導計畫,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 簡永達 ,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