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9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徐健俊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5日14時27分許,熄火停
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即訴外人立嵐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廠房)前之私人土地上,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077元
(含工資13,650元、烤漆40,4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過失責任應依初步分
析研判表判斷,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打七折計算等語置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
擦撞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於上述時間從楓江路46
巷37號開出來,要右轉楓江路46巷往五股方向行駛,過程中
車尾擦撞到停於路邊車輛。」等語;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
駛人 林晏如 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把車輛停在路邊,突然
車子遭到行駛的大貨車擦撞到,我便出來查看,我未駕駛。
」等語。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2車碰撞
之相對位置,可知兩車碰撞地點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即訴外人立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廠房)前之私人土地
上,要屬楓江路46巷37號前與楓江路46巷無號誌岔路口,且
被告車輛屬行進中之車輛,系爭車輛則為停放於交岔路口旁
之車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又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有規定。
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
點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私人土地係屬該款道
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該私人土地周圍
未設立圍牆並鄰接楓江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
,足認上開土地可供特定多數人停車之用,亦有自該土地駕
車行駛或徒步行走至楓江路之可能,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為保障在系爭私人土地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至
該土地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自楓江路46巷37號前之私人土地駛出過程中,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車輛左後車尾
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是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具有過失責
任至明。惟訴外人林晏如停車時亦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不得停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林晏如
停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停車之處所,明顯違反前揭規
定,故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是綜合上情,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
之造成應由林晏如負擔20%、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屬
相當。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54,077元(含工資13,650元、烤漆40,427元),有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出具之估價單之估價單與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然該修復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
即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揆諸前述,自無折舊之必要。故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金額為54,077元。
五、再按過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
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
由系爭車輛停放人林晏如負擔20%、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始屬相當,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林晏如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4,077元,扣
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20%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43,262元(計算式:54,077×80%=43,26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