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0號
聲請人 許絮淳
相對人 陳柳熒
關係人 陳承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相對人丙○○於民國88年9月8日經診斷罹患重度身心障礙障礙及重度腦性麻痺,目前無法言語,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6件、親屬系統表1件。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件。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宗翰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16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49906865號函。
㈥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㈦親屬同意書1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雷特氏症、癲癇症、腦性麻痺,目前難以透過語言或非語言方式表達情緒及需求,適應功能落於重度缺損範圍,其基本日常生活、複雜性日常活動及認知情緒方面均需他人在旁協助或提供保護性照顧,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其父乙○○、其母即聲請人甲○○,對於本件聲請內容意見一致,均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